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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金魁诉被告金琳、被告梁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魁,金琳,梁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626号原告杜金魁,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琳,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梁全峰,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金魁诉被告金琳、被告梁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文,被告金琳、被告梁全峰的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金琳价值250000元的房产一套,原告杜金魁交纳保全费17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魁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金琳、被告梁全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分期还款但应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当时是合伙用于做生意,2013年生意亏损、答辩人同意原告退伙就出具了该案借条,当时陆续投资230000元,但打了250000元的借条,从2013年7月30日到2016年2月6日,答辩人共给付原告172150元,现在尚欠原告50000多元。答辩人准备在今年底偿还一部分,明年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12月22日被告金琳与被告梁全峰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杜金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备注:分四次还清2013年12月还叁万元整(30000)2014年1月还柒万元整(70000)2014年6月底还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2月底还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金琳、梁全峰(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2日二〇一三年拾二月二十二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只承认当时借款为230000元,借款期间还过17215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过,也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前(即2013年12月22日前),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原告27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称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质证为,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发生在借条产生之前,根据还款时间及交易惯例均发生在借款条产生之前。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2000元、1500元,共计金额为5000元;提交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给被告打工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要给原告50000元的工资,所以这5000元不能算是还款。并应是被告支付的工资,但其不能举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汇款7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39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内蒙古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百顺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给被告打工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给其出具过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其举证不足,称其共给付原告172150元,举证不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原告27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称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称该款项发生在借条产生之前;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2000元、1500元,共计金额为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系被告支付其人工工资,但其举证不能,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汇款7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39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为4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06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约定返还原告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底,本院支持二被告支持原告20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其举证不足,其称共给付原告172150元,但举证不,故被告上述的大变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琳、梁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金魁借款206000元;二、被告金琳、梁全峰支付原告杜金魁借款20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金琳、梁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金魁保全费1770元;四、驳回原告杜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0元(原告杜金魁已预交),由被告金琳、梁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