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桥林与陈朝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桥林,陈朝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桥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祥,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225905。上诉人刘桥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朝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功云、瞿继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桥林及其代理人张兴建,被上诉人陈朝学及其代理人周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被告从坝子村9组的卢云富、陈朝秀夫妇手中购买房屋一套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4月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时将没有屋檐的屋面向外延伸出一米,侵占了原告自留地的上部空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一审经审理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契据》来看,被告从卢云富、陈朝秀夫妇手中转让得来的房屋是有屋檐的,对原告称被告擅自将没有屋檐伸出的楼板向外延伸一米作为屋檐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屋檐侵占了其自留地的上部空间,故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自留地上部空间修建住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契据》证明该房转让时有屋檐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不当。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契据》中转让的房屋是有屋檐,但其屋檐在该争议房屋靠公路位置,其余三方均无屋檐,转让时该争议房屋屋檐所处位置符合当地修建房屋的习惯,所处位置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对该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凭房屋转让时有屋檐,而不查明屋檐所处位置,出檐部分多宽便作出判决显然太过草率,构成侵权的是2012年上诉人改建房屋时更改了屋檐位置才导致出檐部分占用了上诉人上部空间。2、被上诉人在庭审上提供的《房屋转让契据》显示,该房系卢云富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陈朝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卢云富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卢云富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房屋转让契据》上记载的有屋檐而不查明屋檐所处位置便草率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朝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上诉理由逻辑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屋檐伸出部分不享有权利,该部分土地的相关权益被上诉人享有,参见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0日与卢云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卢云富将房屋及屋后厕所一并转让,因此该厕所所占的土地面积相关权益应由被上诉人享有。第二、被上诉人所修建房屋的屋檐具有事实依据,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已获得了房屋转让约定厕所土地的相关协议,并且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屋檐并未超出厕所所在面积部分。第三、坝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享有本案被上诉人厕所所在土地面积的权利,村委会并非权属确权机关。第四、被上诉人与卢云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依据转让给被上诉人,故无需追加卢云富夫妇作为本案当事参加诉讼。第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刘桥林、被上诉人陈朝学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桥林自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桥林主张被上诉人陈朝学侵犯其对自留地享有的使用权,二审中,上诉人刘桥林自认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刘玉琼(音),上诉人刘桥林并不是使用权人,其认为有权代为管理的理由为刘桥林是刘玉琼的监护人,同时刘桥林庭审中又陈述刘玉琼现已年满2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桥林未举证证明其还因其他情形对刘玉琼行使监护权,刘桥林亦未出示其代为管理刘玉琼土地的相关授权证明,上诉人刘桥林与本案涉及的土地并无利害关系,故刘桥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桥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桥林向本院申请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