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恩俊与刘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俊,刘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211号原告胡恩俊。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送达地址如皋市福寿路39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恩俊与被告刘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恩俊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02分,被告刘飞龙驾驶苏F7C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县道与贺洋中路交叉路口,与沿贺洋中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3日,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飞龙、原告胡恩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踝关节骨折,原告已用去医疗费24861.37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刘飞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6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02分,被告刘飞龙驾驶苏F7C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县道与贺洋中路交叉路口,与沿贺洋中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由原告胡恩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至原告胡恩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胡恩俊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后原告至如皋市皋南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该所作出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恩俊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一肢功能丧失的8.2%,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胡恩俊受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以内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人员一人。2015年7月13日,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飞龙、原告胡恩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刘飞龙驾驶的苏F7C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恩俊与被告刘飞龙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刘飞龙40%的赔偿责任,又因刘飞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如皋市皋南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如皋市皋南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可24861.37元。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认可2486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按本地司法实践18元/天的标准,认可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本地护工标准,认可护理费为81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以内,原告主张长期从事挖树、送货工作,有经济收入来源,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如皋市如城镇陈祥金属型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章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挖树、送货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但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具有间隙性,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120天*85元/天)。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处理事故及鉴定过程中确有乘坐专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223.37元。故本案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600元,不足部分15623.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60%,即9374.02元。被告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恩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还需赔偿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恩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4.02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恩俊2997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三、驳回原告胡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胡恩俊负担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益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