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燕与葛孙平、葛雪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葛孙平,葛雪根,孙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81号原告曹燕。被告葛孙平。被告葛雪根。被告孙美凤。原告曹燕诉被告葛孙平、孙美凤、葛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被告孙美凤、葛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诉称,被告葛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李淑群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美凤、葛雪根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淑群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30000元给被告葛孙平。2016年1月6日,李淑群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被告方。后被告葛孙平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2600元。现要求被告葛孙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孙美凤、葛雪根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孙平承担。被告孙美凤、葛雪根辩称,钱是我儿子被告葛孙平借的,我俩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在被告葛孙平下落不明,我们也无力归还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葛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日向李淑群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美凤、葛雪根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淑群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30000元给被告葛孙平。2016年1月6日,李淑群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曹燕,并通知了被告方。后被告葛孙平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2600元。为此,原告曹燕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曹燕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汇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承诺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曹燕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汇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承诺协议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曹燕要求被告葛孙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凤、葛雪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燕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美凤、葛雪根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葛孙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曹燕预交,原告曹燕同意由被告葛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