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倪治松、吴光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治松,吴光谢,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3528号原告倪治松。原告吴光谢。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凤山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582604461。法定代表人胡方文。被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63929651A。法定代表人张天任。原告倪治松、吴光谢与被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被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本案诉讼已失去意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治松、吴光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缓交),减半收取4999元,由原告倪治松、吴光谢承担。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季庆满人民陪审员 庄 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