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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巫六英、周静等与杨正军、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六英,周静,柳正英,杨正军,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56号原告巫六英。原告周静。原告柳正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六英。被告杨正军。被告王建英。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静、巫六英、柳正英与被告杨正军、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周静父亲周毛儿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原告巫六英系周毛儿的配偶,原告柳正英系周毛儿的母亲。被告杨正军、王建英开办砖厂,向周毛儿购买水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杨正军向周毛儿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周毛儿1247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三原告作为周毛儿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正军、王建英给付货款124700元及利息6983元(124700元×5.6%×2年),合计131683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正军、王建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静父亲周毛儿(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原告巫六英、柳正英分别系周毛儿的配偶和母亲,周毛儿的父亲周罗春于2012年8月5日去世。2014年1月8日,被告杨正军向周毛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毛儿水泥款124700元,此款至今未付。因周毛儿已去世,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周毛儿与被告杨正军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周毛儿价款12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正军应当偿付。现周毛儿已故,生前未立遗嘱,涉案债权作为被继承人周毛儿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继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军给付价款1247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英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建英也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与被告杨正军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正军、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静、巫六英、柳正英价款124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静、巫六英、柳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杨正军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