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法兴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法兴,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785号原告姚法兴,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41074M,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10号。法定代表人王伯强,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日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政府综合大楼317室。法定代表人贾乐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法兴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综合开发公司)、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国资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法兴、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日红、方兴、被告雨花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法兴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承接原南京正大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搅拌补桩工程,因正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于1999年6月10日正大公司将南京市雨花台区106室、406室抵债给原告。2008年原告得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属于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106室、406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支付任何款项。2004年雨花房产公司改制时与正大金泰有关的所有资产均剥离由雨花国资办接受,所有的资料也均移交,我们对于原告所诉的两套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正大金泰公司向我方购买涉案的房屋是用于拆迁安置,土地性质是划拨,并非出让,所以不能向拆迁安置居民以外的人销售,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雨花国资办辩称,我方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诉争房屋登记在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名下,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企业虽然改制,但主体没有变化,相关的法律义务由其继受人继续承担;根据审计剥离报告,对于改制前正大金泰应收账款进行了审计剥离,并且要求企业继续追讨,并无上述相关资产的剥离,我方从未接受过,故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姚法兴与南京正大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1998年12月正大公司将南京雨花路“西八”片改造工程02区部分桩基工程发包给姚法兴承担施工,工程决算318425元。后因正大公司资金困难,基本未支付工程款。为此,正大公司将位于南京市106室、406室(以下分别简称106室、406室)住房两套出售给姚法兴,售价为326144元,产权归姚法兴所有。此房款用正大公司原欠姚法兴的桩基工程款冲抵,剩余7719元购房款在正大公司为姚法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交清。王顺九作为正大公司负责人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字。另查明,106室、406室两套房屋系由正大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得。由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购买雨花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明细》中显示:购买房屋共计135套,其中售房(实际为抵债房)11套,含106室、406室2套,户名:姚发兴。后正大公司被依法注销,姚法兴就106室、406室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顺九亦曾为姚法兴如何购得106室、406室,又如何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一事写有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12月28日,被告雨花区国资办向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请其按相关规定提供资料协助姚法兴办理106室、406室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姚法兴个人承担。至法庭辩论时止,姚法兴就上述两处房屋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4年改制为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改制时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审计剥离资产包括“应收正大金泰3432746.33元,予以审计剥离,企业(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应账销案留继续追讨,由区监察局、审计局进行专项审核。”案涉106室和406室房屋现登记于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名下。又查明,2010年4月15日,因王顺久、韩贵霞占用106室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王顺久、韩贵霞迁出106室房屋,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系该两套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是可以确定的,并判令王顺久、韩贵霞迁出106室房屋。后王顺久、韩贵霞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认为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明细、函、便条、《关于雨花房产开发公司资产剥离的意见》、(2010)雨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正大公司在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与姚法兴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系姚法兴与正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大公司于2001年破产,因正大公司未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付清全部所购房屋的款项及其他历史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案涉房屋仍登记于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名下。在1999年6月10日正大公司与姚法兴在合同上签字时起,双方即已确认姚法兴向正大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项,且正大公司也向姚法兴交付了房屋的钥匙,所以从1999年起姚法兴即已取得106室、406室房屋的相关权利。2004年审计报告中剥离的是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收正大金泰的账款,即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在追讨到账款后交付雨花国资办,该剥离并不意味原由姚法兴享有的案涉106室、406室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雨花国资办享有,雨花国资办对案涉房屋无任何权利义务,故对原告姚法兴主张雨花国资办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因正大公司已注销,案涉106室、406室房屋已无可能过户至正大公司名下再由正大公司过户给姚法兴,而现房屋仍登记于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名下,故被告雨花综合开发公司应协助原告姚法兴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雨花台区106室、406室两套房屋为原告姚法兴所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法兴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法兴负担;二、驳回原告姚法兴对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