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亚芬与袁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芬,袁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75号原告:李亚芬,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浩,个体经商。原告李亚芬为与被告袁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芬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亚芬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三个月,此条作为凭据,借款人袁建浩”。届期,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亚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袁建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