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勇与余华斌、余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余华斌,余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3017号原告:胡勇,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桥北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6131814。被告:余华斌,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东红村红山湾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09191818。被告:余利兵,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东红村红山湾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501291819。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与被告余华斌、余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胡勇发送受理通知书,原告经本院催收后七日内拒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