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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昌玉龙、吴志兰与陈虹、昌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玉龙,吴志兰,陈虹,陈钟网,范艳春,昌建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玉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钟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艳春。委托代理人季翔、周怡,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华。上诉人昌玉龙、吴志兰、陈虹、陈钟网、范艳春与被上诉人昌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昌玉龙原系海安××厂负责人之一,吴志兰系海安××厂职工。昌建华系昌玉龙、吴志兰之子。××××年××月××日,昌建华与陈虹登记结婚,与昌玉龙、吴志兰组成大家庭,共同生活于海安县×××小巷××号。其时,昌建华、陈虹均为海安××厂职工。后昌建华妹妹昌建梅婚出另居。昌建华、陈虹因原工作单位经营不景气,先后离开海安××厂,昌建华为他人担任汽车驾驶员,陈虹在海安县原×××市场从事小商品零售。昌建华在为他人担任汽车驾驶员过程中,接触到物流概念,在研究了几家速递公司有关加入经营的相关规定后,2002年8月,昌建华、昌玉龙父子俩前往上海××公司实际察看,经过与上海××公司相关人员磋商,昌建华、昌玉龙当即决定加盟上海××公司,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在缴纳了极少经营保证金后,出资几千元从上海××公司购买了××快递的专用信封、封面,回到海安后着手设立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据昌玉龙审理中陈述,当时向上海××公司缴纳经营保证金8000余元系其缴纳,购快件信封、封面花去4000余元系昌建华支付。2002年8月20日,上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昌建华作为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代理人。2002年9月17日,上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海安县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负责人为昌建华,以昌玉龙家庭自有房屋中的2间作为经营场所。因当时昌玉龙家私有住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昌玉龙母亲史鹤英,而当时史鹤英年事已高,即由昌玉龙代史鹤英出具一份协议书,确定将其中两间40.82平方米的房屋无偿交昌建华作为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经营用房,并据此申领营业执照。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并正式开始经营。一开始以昌建华、昌玉龙为主开展各项业务,昌玉龙之妻吴志兰其时已退休在家,理所当然地参与快件接受、室内搬运、打包等力所能及的工作。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设立不久,昌玉龙即辞去海安××厂工作,专职从事乡镇揽投员的招用、快递发送量较大的大客户的业务关系开拓等工作,昌建华主要负责将揽收到的快件驾车送往无锡中转发出。随着业务量的不断增加,昌玉龙、吴志兰及昌建华劝说陈虹停止小商品零售,回家帮忙。陈虹听从,加入到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主要从事话务员及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在此期间,陈虹以自己个人身份证开设银行卡,用于收纳、支付和管理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的经营收入。2005年8月23日,昌建华继续与上海××公司续签了《加盟〈××速递网络〉协议》,协议约定加盟期限1年,至2006年8月30日止,如双方均愿续约,协议必须一年一签。此后,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后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迁址至海安县××镇××东路××号租房经营。应上海××公司要求,上海××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全部注销,各自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实体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5日,昌建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以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为基础设立海安××公司,昌建华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申请书载明雇工3人。海安××公司的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为当地相关基层组织筹集,海安××公司设立后即由当地基层组织收回,海安××公司只是向当地基层组织支付了较短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及相关手续费,双方在海安××公司设立过程中均未支出大额资金。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海安××公司仅一名股东,即昌建华。陈虹在海安××公司任监事。此后,昌建华与陈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陈虹掌控着海安××公司的资金,昌建华于2011年11月7日从户名为陈虹的账户(实质为海安××公司账户)内转出33万元。对此,昌建华在诉讼过程中辩解称,因海安××公司经营运作需要资金,而陈虹拒不提供,系不得已才直接转款的,所得款项也均用于海安××公司的经营。从此,昌建华有意将海安××公司转手给他人经营,昌玉龙发现后多次予以阻止,但昌建华仍于2012年1月与他人商定转让海安××公司。海安××公司转让他人经营,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是以原股东昌建华退出、股权转让、两位新股东加入方式办理的。昌建华将所持100万元股权以各50万元分别等额转给两位新股东。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实际约定转让价为80万元,昌建华直接从受让人处收取转让费20万元,余款均由受让人转交上海××公司,上海××公司扣收中转费等10余万元,余款40余万元结余在上海××公司。为领取结余款项,昌玉龙与昌建华、陈虹意见不一,后经协商,昌玉龙、昌建华、陈虹于2012年5月14日向上海××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原海安××(昌建华)剩余转让费支付方式说明》,该说明载明,昌建华系海安××的原经营者,海安××从2012年1月1日起转让,尚有转让费余额人民币44万元暂留在总公司财务处,现本人同意将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主昌玉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安支行,账号62×××36)。本人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上海××公司无关。此后,上海××公司汇款441000元进入昌玉龙上述账户内。关于讼争财产的形成过程及形式,分述如下。1.陈虹以个人名义在海安建设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慧金×××号,购买价100万元。2011年7月27日,陈虹在海安建设银行申请购买信托产品“慧金×××号”,注入资金100万元。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为陈虹,受托人为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建设银行为信托项目推介方。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期限为1年,年净收益率为7.8%。关于该100万元信托产品购买的原因,陈虹解释称,一是为其在海安建行的朋友完成任务,二是看中该信托产品利率较高。关于100万元的组成,陈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称,100万元中有16万元是母亲范艳春的,有40万元是向小姨范艳夏出具借条所借的,其余的钱是自己的。而根据陈虹提供的银行取款手续显示,2011年7月27日陈虹购买100万元信托产品的当天,为了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100万元,陈虹先支取了5张银行存单(均为未到期提前支取),然后合并成3笔款,分别汇入其本人在海安建设银行的622700127*****4××××6信用卡,再以该信用卡进行了信托产品实时认购,尚余73841.87元,陈虹将其中73000元从其上述信用卡内转出,以其母范艳春名义在海安建行开设了12715401******05622的账户,73000元转账存入范艳春上述账户内,余款841.87元挂存在上述信用卡账户上。5张存单的户名、存入时间、存款本金数额、存款期限、取款后本息合计数额如下:1.范艳春,2011年2月11日,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存款585000元,定期1年,取款所得本息合计586348.75元;2.范艳春,2011年3月5日,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存款60000元,定期1年,取款所得本息合计60120.00元;上述两张存单虽然户名为范艳春,取款时均由陈虹作为代理人直接付取本息。3.陈虹,2011年4月6日,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存款97000元,定期1年,取款所得本息合计97150.89元;4.陈虹,2011年4月13日,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存款130000元,定期1年,取款所得本息合计130180.56元;5.陈虹,2011年7月12日,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存款200000元,定期1年,取款所得本息合计200041.67元。陈虹取出上述5笔存款本息后,将第1笔单独作为1笔款项存入上述尾号4××××6的信用卡内,然后将第2、3两笔款项合并,计157270.89元,也存入上述信用卡内,最后将第4、5两笔款项合并,计330222.23元,也存入上述信用卡内,总计1073841.87元。2.陈虹在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购买的股票。昌玉龙、吴志兰称购买价约30万元,客户号为2×××××5;而陈虹记账本复印件上有“股票2万”记录;昌玉龙、吴志兰主张应当尚有大额的现金价值,并申请前往上海调查。诉讼过程中,陈虹提供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开户情况。2000年3月21日,陈虹同时在上述两家交易所开设账户,陈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编号为A3×××××7,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为31×××76。根据此后陈虹提供的从申银万国南通青年中路证券营业部调取股票、证券交易流水清单可见,陈虹开设股票、证券账户后,于2000年11月27日投入第一笔资金26000元,此后发生多笔投入资金、购买股票或证券、提取现金等行为,直到2010年5月10日,陈虹共投入股市354040元,取现或转账取款243561元(上述投入股市及提现数额均为简单相加,未考虑多笔投入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包容关系),账面余额为964.6元,净亏损11万余元。3.两份存单,18万元存款。在双方关系尚可的后期,陈虹听从昌玉龙的指令,将相关财产凭证交由昌玉龙保管。其时,陈虹除了将上述信托产品的购买申请书、信托合同、下文将涉及到的两份保险单交给昌玉龙外,同时将两份存单也交给了昌玉龙。存单显示,2011年8月6日,陈虹在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开办整存整取存单1份,存款金额13万元,定期1年;2011年9月27日,以范艳春名义在建设银行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开办整存整取存单1份,存款金额5万元,定期1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存单载明的起息日为2011年7月27日(即陈虹在建设银行购买信托产品之日),还注明了原账号。审理过程中,昌玉龙将上述两份存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陈虹对向昌玉龙交付两份存单无异议,但其解释称,5万元存单是夹在保险合同中无意交付的,该存单的款项实为其母范艳春所有;审理中,陈虹于2012年11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称,13万元存款已取出并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母亲范艳春的5万元与双方无关。经法院调查,13万元存单由陈虹于2012年1月16日转入其自己在海安建行开设的62×××26账户内而销户;5万元存单系陈虹在购买100万元理财产品后剩余73000元转账开设户名为范艳春的账户内的资金开设的存单,2011年9月27日取现结息后销户。4.分红型保险两份。2010年1月25日,陈虹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分别以自己及昌建华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各一份,每份保险每年缴纳保绵保险费10000元,选择交费期间为5年。截止2013年,两份保险共缴纳保险费60000元。经法院调查,2013年2月20日,陈虹在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前往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获得批准后,所退款项17394.3元及17070.8元均于2013年3月5日进入户名为陈虹,开设于海安工商银行的11×××36的账户内。5.海安县海安镇××南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昌玉龙、吴志兰主张陈虹在海安×××××西侧购买了××号楼××单元××××室商品房(后产权登记时编号为海安镇××南路××号××幢××单元××××室),该房屋系由海安××公司经营积累所得资金购买。对此,昌玉龙、吴志兰提供了陈虹于2012年1月30日与海安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设计协议、当日陈虹向该装修公司交纳设计定金200元的收据各一份,同时还提供了该区域物业管理机构颁发的装修许可证。另外,昌玉龙、吴志兰还陈述,陈虹当时急于购房,曾领着其及昌建华到处看房,寻找合适房源。现陈虹所购房屋是由海安细蜿中介服务部介绍成功的,是陈虹与售房人签订的合同,后来为隐匿财产才改由其母与售房人签订合同的。陈虹辩解称,当时其与昌建华也确实曾想购房,但同时其父母也有意欲购房,而昌建华及昌玉龙、吴志兰又不出资,故自己最终未能实际购房,因其母想购房且有能力付款,最终其母实际购房并付款,案涉房屋完全属于第三人范艳春、陈钟网的财产。至于以陈虹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及缴纳定金,均是代父母所为,且最终其父母房屋并未由该装修公司实际装修。第三人范艳春、陈钟网述称,海安县海安镇××南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完全是其财产,还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售房人收到房款的收条以及房屋产权证。根据第三人所举证据,范艳春于2011年8月31日与邵祥忠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邵祥忠将海安镇×××××××号楼××单元××××室以755000元转让给范艳春,如范艳春能更改协议,房产成交价为735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范艳春预缴购房定金50000元,交房时,房款交至仅剩55000元未交,在办理产权证过户时,付清全部转让款。所缴款项以收条为准。具体交房时间以开发商交房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范艳春能更改购房协议,则购房款须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中介费数额及由谁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海安县细碗房产中介服务部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当日(2011年8月31日),邵祥忠在房地产转让合同背面出具收条称,收到范艳春购房定金50000元。2012年1月17日,邵祥忠出具收条称,收到范艳春购房款450000元。2012年2月4日,邵祥忠再次出具收条称,收到范艳春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8月16日,邵祥忠最后一次出具收条称,收到范艳春购房款55000元。至此邵祥忠应得房款755000元全部收悉。关于购房款的筹集,陈钟网提供了4张工商银行取款凭证、8张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4张取款利息清单,所有凭证户名均为范艳春或陈钟网。按时间先后顺序表述如下:2011年9月20日取款6000元、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取款3600元。2011年11月18日取款1200元。2011年11月24日取款700元。2012年1月17日从范艳春卡汇款27万元到邵祥忠卡。2012年1月17日取款3500元。2012年2月4日范艳春卡中取款20万元。2012年2月27日取款10300元。2012年3月17日取款41000元。2012年4月27日取款10000元。2012年7月9日范艳春卡中取款89500元。2012年8月3日取款2000元、6000元。2012年9月7日取款50078元。2012年11月17日取款3400元。以上16笔取款或转账共70万余元。经法院核查,上述房屋购房款中有三笔数额较大的支付,2012年1月17日汇款27万元、2012年2月4日取款20万元、2012年7月9日取款89500元,计559500元,均源自户名为范艳春海安工商银行62×××78银行卡。该卡资金来源主要为两部分,一是卡存(现金存入银行卡),二是理财产品到期返还。该卡虽然开设于2011年11月3日,其开卡之初存入的资金来源于此前户名为范艳春的海安工商银行另一份银行卡,卡号为62×××45,该卡资金来源也是上述两部分。除了理财产品购买及资金返还外,上述两卡2010年10月以后大额资金卡存情况如下:2010年10月27日存入90000元,2011年1月13日存入85000元,2011年7月13日存入106000元,2011年8月23日存入80000元,2011年11月3日存入16700元,2012年1月14日存入40000元,2012年1月27日存入15700元,截止2012年1月27日以该卡转账270000元支付购房款时止,共存入433400元,而其间从该账户取款不足10000元。6.由陈虹寄存在其母范艳春处的资金61万元。昌玉龙、吴志兰提出该主张,理由有二,一是昌玉龙称陈虹曾告诉其寄存及购成国库券,二是陈虹记账本上有“妈妈61万”记录。但陈虹不予认可曾寄存61万元在其母亲处。昌玉龙、吴志兰未能提供该事实存在的补强证据,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7.海安××公司转让给他人时,上海××公司将此前上下级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结算后,实际给付海安××公司441000元,该款一直由昌玉龙保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昌玉龙、吴志兰申请冻结陈虹银行存款1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审核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裁定,并对陈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进行了冻结。后因冻结期限届满,多次续冻。2014年4月8日,陈虹向法院申请称,为了减少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准许由其在法官监督下将该款取出重新存为定期存款,并同意法院继续对该款进行冻结。因当时冻结期限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法院对陈虹的申请未立即批准。冻结期限届满后,陈虹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及自动柜员机取款将100万元全部支取,其中向其母亲范艳春账户(账号为62×××56)内转入60万元,并当天全部取款。2014年4月25日,法院前往银行续保时发现账户因冻结期限届满而自动解冻,账户内资金已被转移。当日,法院另行裁定,并于次日将范艳春名下坐落在海安县××镇××西路××号×××室房屋及陈钟网名下坐落在海安县××镇××南路××号××幢××-××××室房屋予以查封。昌建华主张因转让海安××公司收取的20万元,现已不复存在,均用于2012年1月至实际不再经营海安××公司期间海安××公司正常开销,为此昌建华提供了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车辆违章罚款收据、购买日用品及办公用品的发票,水费、电话费发票(包括户主昌建华,0513-8××××9;户主陈虹,0513-8××××8,0513-8××××1;户主昌玉龙,0513-8××××2),退还乡镇或下属区域承包区押金所收回的押金收据或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经法院审核,昌建华提供的证据中,2012年1月份之后产生加油费7500元、车辆违章罚款300元、过路费800元、他人收取昌建华退承包区押金款67539元(至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审查)。电话费发生于该时间段前。购买日用品、办公用品虽提供同一天的购货发票各一份,面值几千元,无详细清单,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及此后更名为海安××公司形式上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及独立法人,但该经济体从最初的组建到后来成为独立法人,根本未有大额的资金投入,完全是靠双方共同经营所形成的财产积累,应当认定为一直是双方组成的大家庭共同经营。现股权已经转让,公司已经转由他人经营,而经营过程中实际形成的积累财产,包括转让公司实际获得的款项一直未分割,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双方共有,因海安××公司不再由双方当事人经营,继续共有失去基础,且双方关系不睦,昌玉龙、吴志兰作为参与经营者主张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在海安××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作贡献大小,兼顾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毕竟系以昌建华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等因素,酌定海安××公司经营积累中的40%归昌玉龙、吴志兰所有,其余60%归昌建华、陈虹所有。昌玉龙、吴志兰主张要求分得其中的80%,难以全额支持。至于昌玉龙、吴志兰主张可能存在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的共有财产,可待相关财产明确、证据充分有效时再另行主张。关于共有物的范围,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逐一评判如下。1.理财产品所涉107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即双方家庭共同所有,下同)。陈虹以个人名义在海安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花费100万元,审理中陈虹先是主张其中16万元是母亲范艳春的,向小姨范艳夏借款40万元,其余44万元系自有资金,后在昌玉龙、吴志兰提供三张大额存款凭条后,陈虹又解释并举证称,是支取5份存单,然后组合成三笔款,再存入购买理财产品的专门账户内,其中有母亲范艳春两份存单,计645000元。陈虹对资金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两份未到期存单数额较大,提前支取损失必然存在,在此情况下,范艳春直接提供给陈虹,交由陈虹直接到银行办理取款,可能性较低,陈虹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陈虹从最初在海安××厂工作,到后来在海安原××大市场进行服装零售,再到参与海安××公司经营管理,除此之外,其自身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没有足够多的资金,即使其建行朋友为了完成吸储任务,邀请其购买理财产品,其也很难答应和落实,借取大额款项购买理财产品,不符常情,加之昌建华、陈虹夫妻矛盾时,在昌玉龙、吴志兰建议将相关财产凭证交由其保管时,陈虹主动将购买理财产品的申请书、信托合同等材料交出,应当认定购买理财产品所筹集的资金系由陈虹掌控的海安××公司的经营积累。虽然购买理财产品仅花费100万元,但诉讼过程中已增值至107万元,因购买该理财产品的资金最初来源于海安××公司的经营积累,而海安××公司为双方共同经营,故应认定该107万元均为家庭共同财产。2.陈虹在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购买股票所涉资金不属共同财产。审查陈虹股票交易清单可见,陈虹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多次进行股票或证券的买入和卖出,开设股票账户及最初资金投信均在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设立之前,每次交易所涉金额并不很大,即使在上海××公司海安分公司设立后,并不存在因此而投入大额资金的情形,仍然是长期小额买进卖出,而且总体而言,陈虹对股市的投入比获得的回报要大,也就是最终是亏损的,并未以购买股票或证券的投资行为转移和隐匿财产,故昌玉龙、吴志兰主张陈虹在股票或证券账户上有大额款项的事实并不存在。至于陈虹投入股市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理涉。3.存款18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昌建华、陈虹夫妇在开拓、参与经营上海××公司速寄业务之前,收入状况一般,两份存单数额相对较大,形成于经营速寄业务之后,且尤为显著的是,在陈虹与昌建华发生矛盾后,昌玉龙建议陈虹将财产凭证交由昌玉龙代为保管时,陈虹将两份存单一并交给了昌玉龙。陈虹辩称,5万元存单属其母亲范艳春所有,其并未有意交给昌玉龙,而是夹杂在保险合同中无意交给昌玉龙的,该存单所涉存款与本案无关,昌玉龙当庭予以反驳,陈虹对其所辩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虹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该两份存单所涉存款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4.两份分红型保险所涉款项不认定为共同财产。陈虹基于趋利避害心理,在保险公司以自己及丈夫昌建华为被保险人各购置一份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每份保险每年缴费1万元,实际仅缴了3年后陈虹即提前解除了保险合同,支取了相关款项。因该保险所涉6万元为3年时间内陆续缴纳,无证据证明直接来源于海安××公司的经营积累,相反倒更类似小俩口小额资金家庭理财,故本院不认定该保险合同所涉款项为共同财产。昌玉龙、吴志兰主张其中部分保费系其代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信。陈虹提前退保损失较大,实际仅得款3万余元,相对于案涉财产价值而言数额较小,可不认定为共同财产。至于在昌建华、陈虹之间如何理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5.海安县海安镇××南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是双方之间除海安××公司经营性质争议之外的最主要争议,且第三人也举证主张该房屋完全是两位第三人的财产,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关于购房目的,第三人认为购房是为原有住宅将来可能涉及拆迁而早做准备;关于购房款的组成及交付,诉讼中第三人曾陈述因支付房款向范艳春妹妹范艳秋借款15万元(现已归还),但第三人在审理中通过提供4张工商银行取款凭证、8张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4张取款利息清单证明购房款的筹集和组成,不仅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即使单从16份取款凭据与转让人出具的4份收到购房款的收条的时间关系上进行比较可见,(1)转让人在签订合同当天出具收到购房定金5万元,但第三人的所有取款均在此时间之后,对该5万元如何取得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2012年1月17日转让人出具收到45万元房款的收条,而第三人提供的直接关联证据仅有当天转账27万元的凭据,且即使不考虑购房定金5万元来源于第三人提供的取款凭据,截止转让人出具45万元收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取款凭据,第三人的全部取款也仅有不足30万元,(3)转让人最后收全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而第三人提供的取款凭据显示,此后第三人还取款53000余元,这与购房款有何关系不得而知。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结合第三人的述称,有三笔大额支付计559500元均来自范艳春工行银行卡,而从该银行卡资金流动情况看,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存入了433400元,而其间取款不足10000元,而此时两第三人均已退休,也未举证有大额资金收入,故该银行卡虽然登记在范艳春名下,但其中资金完全属两第三人所有,与违常情,对此两第三人也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说明。而昌玉龙、吴志兰所述陈虹有意购房,对此陈虹也不否认,反而给出了符合情理的购房目的,只不过陈虹随即辩解称,最终因未能筹得购房款而由第三人实际购买,另外昌玉龙、吴志兰还提供了陈虹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缴纳设计定金的收据、装修许可证,对此陈虹也未否认,只是认为系其代母所为、最终并未由该装饰公司实施。昌建华更是对第三人提供的16份取款凭据与支付购房款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其认为其中小额取款,有的只有几百元,显然与支付购房款无关,不能用以凑数,大额款项即使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即使凭证显示银行卡户名为第三人,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第三人所有,实际情况应当是陈虹掌控的海安××公司的积累资金转化而成,由陈虹存在以其母范艳春为存款人的账户或银行卡内。综合各方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定该房屋实际系陈虹购买,购房款755000元属于共同财产。6.昌玉龙、吴志兰主张陈虹寄存在其母范艳春处有61万元,证据不充分,该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此后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7.海安××公司转让给他人时,昌建华直接收取的20万元,以及上海××公司汇入昌玉龙银行卡内的441000元,明显来源于海安××公司,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昌建华辩称,虽然收取海安××公司转让款20万元,但均已在2012年1月至海安××公司实际转让期间,因海安××公司经营运转需要及退还承包区押金而开支,结合昌建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此前昌建华曾于2011年11月初从海安××公司账户内转账取得33万元的事实,对昌建华所辩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1月初昌建华从海安××公司账户内转账取得的33万元,因海安××公司当时毕竟尚在经营运转期间,至海安××公司实际转由他人经营时止,无证据证明昌建华尚结余大额资金,加之,为清理海安××公司扫尾事项,昌建华客观上也有数额相对较大的支出,故该款项目前难以列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其他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尚有结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可分割的共有物价值为2646000元(1070000元、180000元、755000元、200000元、441000元)。结合以上分割原则,昌玉龙、吴志兰应得1058400元,扣除昌玉龙已经实际获得并占有其中441000元外,昌建华、陈虹尚应给付昌玉龙、吴志兰617400元。第三人主张因参与海安××公司的经营,提供了劳务,应获得相应报酬,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陈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理财产品到期返还款100万元被法院依法冻结后,先是申请在法官监督下取出存为定期,以避免大额资金以活期方式存款的利率损失,后在冻结期限届满后立即私自取出,当天转账60万元进行第三人范艳春账户,并由范艳春本人当即取现,基于上述分析,该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属于双方共同所有,陈虹私自转出的行为侵害了昌玉龙、吴志兰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范艳春大额提现致相关款项无法追回,构成帮助陈虹侵害昌玉龙、吴志兰合法权益,第三人范艳春、陈钟网应在提取款项60万元的范围内对陈虹向昌玉龙、吴志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玉龙从上海××公司获得的441000元归昌玉龙、吴志兰所有。二、昌建华、陈虹给付昌玉龙、吴志兰617400元。三、第三人范艳春、陈钟网对陈虹上述返还义务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昌玉龙、吴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昌玉龙、吴志兰及昌建华、陈虹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昌玉龙、吴志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的共有物分割比例不当,本人在××公司成立及经营期间,发展了大量固定客户,本人亦无偿提供了经营场所,本人应当取得60%份额。2、在陈虹与昌建华发生矛盾后,陈虹将理财凭证即交给本人,这些财产是家庭财产的积累。陈虹对理财产品具体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范艳春名下的资金实际掌控人是陈虹,这些资金都来源于××公司。范艳春没有能力购房,其对购房款项来源解释存在多处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范艳春、陈钟网、陈虹上诉称,1、100万元理财产品中59.5万元认定为共有财产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猜测。范艳春将存款交给女儿理财符合常理。陈虹为了维持家庭,将相关凭证交给昌玉龙,并不意味着该财产变成了共同财产。本人陈述100万元前后并不矛盾,两次陈述数额相差并不大,陈虹不可能对当时去看、转账再到购买理财的每一项都记得很清楚。2、18万元存款中的5万元应当属于范艳春。不能因为昌玉龙持有了存单就认定该5万元为共有财产。3、登记在陈钟网名下的房屋系其与范艳春所有。本人将家中存款及向亲友借款后购房,并无矛盾之处。陈钟网、范艳春有多年积蓄及退休工资,投在单位的股金也有分红,单位分房及店面两间均已变卖,在银行中有大额资金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原审法院认为的有违常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是共有财产应由相应证据。4、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自由裁量权将第三人的财产判决为昌玉龙等人共有。陈虹即便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将60万元转给范艳春不妥,范艳春并没有教唆或者帮助陈虹做转账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法院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利,在范艳春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属于范艳春的情况下,而是要求范艳春等人继续举证错误。6、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超期审理违法。7、原审法院无权处理第三人房产。如昌玉龙认为该房产系共同财产,也应另行提起确权诉讼。8、××公司的积累是昌建华与陈虹两人的财产积累,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建华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二审中,陈钟网、范艳春提交了付款凭证、协议书、租赁合同、拆迁补偿款收条、储蓄单、财务账册以证明其有能力购房。昌玉龙对此质证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钟网、范艳春退休前有股金收入,出售房产亦取得6万元。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海安××公司系昌玉龙、昌玉华父子共同设立、经营,此后吴志兰、陈虹也陆续参与共同经营,故各方共同经营海安××公司取得的收益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本院注意到海安××公司系以昌建华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且经营后期昌玉龙、吴志兰年事已高,其精力、体力均不如正当壮年的昌建华、陈虹,从通常而言,昌建华、陈虹对经营收益的贡献应大于昌玉龙、吴志兰,故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昌玉龙、吴志兰可适当少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确定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关于100万元理财产品,虽然从款项来源来看,有645000元来自于范艳春名下的存款,但本院基于以下考虑,认定该款为共有财产:首先,昌玉龙在陈虹夫妻产生矛盾后,要求双方将相应财产交昌玉龙保管,陈虹即将该100万元凭证交给昌玉龙。由于该理财产品系以陈虹名义购买,如该款确有大额款项来源于范艳春及案外人,陈虹当时应会对此予以特别说明,如在凭证上注明部分款项系范艳春所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陈虹将100万元凭证与其他共有财产一并移交时并未予以特别说明,陈虹该行为表明该财产为共有财产的可能性很大,故陈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59.5万元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款项数额巨大,陈虹对于资金具体来源、组成应有较为清晰的记忆。但其庭审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真实性值得怀疑。陈虹、范艳春称范艳春存款数额中有多达40万元来源于陈虹小姨借款,又称因陈虹小姨的女儿女婿在美国,所以在较长时间内该40万元以范艳春名义存入银行,该陈述也明显前后矛盾,其所称陈虹小姨以范艳春名义存款亦明显不合情理。最后,案涉645000元虽以范艳春名义存入银行,但结合此后范艳春购买案涉房屋又花费了70余万元这一事实,范艳春单就本案其名下财产就高达150万元左右。本院注意到范艳春夫妻已退休多年,无长期稳定的大额收入,即便考虑其在海安××公司工作会有一定收入,其数年的积累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达到150万元之巨。综上,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及孳息为共有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18万元中5万元存单,虽以范艳春名义存入,但当时亦由昌玉龙保管,且系陈虹筹集100万元理财多余款项转存而来,如前所述,该款也应认定共有财产。关于购房款755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该房屋系以范艳春名义购买,相应款项来源于范艳春,此后亦登记在陈钟网名下,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系陈钟网、范艳春共有。与此前100万元理财产品不同的是,昌玉龙并未持有购房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虽然昌玉龙提供了陈虹签订的装修协议及定金收据,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陈虹购买,亦无其他证据可初步证明该房款来源于昌玉龙的家庭财产,故昌玉龙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昌玉龙充分举证购房款来源于昌玉龙家庭共有财产,其主张才应得到支持,而非由范艳春举证其款项来源。事实上,从昌玉龙审理中提供了部分海安××公司账册来看,其完全有能力对于海安××公司款项是否流入范艳春账户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昌玉龙怠于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范艳春夫妻退休前有一定的财产性收入,退休后在海安××公司工作亦有一定收入,其存有几十万元积蓄用于购房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仅以范艳春夫妻无大额收入而推断资金来源于陈虹缺乏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该房屋认定为昌玉龙等人共有财产,也应是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将购房款予以分割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可分割共有物价值为1891000元(1070000+180000+200000+441000),昌玉龙、吴志兰可得756400元,减去已占有的441000元,昌建华、陈虹尚应给付昌玉龙、吴志兰315400元。关于范艳春责任问题,范艳春、陈钟网早已参加本案诉讼,明知案涉100万元理财产品存在权属争议,仍帮助陈虹将其中60万元取现,构成侵权。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判决范艳春、陈钟网在取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追加陈钟网、范艳春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超期审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此后应予避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昌玉龙从上海××公司获得的441000元归昌玉龙、吴志兰所有;第三人范艳春、陈钟网对陈虹上述返还义务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昌玉龙、吴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建华、陈虹给付昌玉龙、吴志兰315400元。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昌玉龙、吴志兰负担11100元,昌建华、陈虹负担1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昌玉龙、吴志兰负担9100元,陈虹负担1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