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139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冯某系亲属关系,其于2010年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2014年1月10日,冯某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款280000元的借条,我们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本息于2016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冯某偿还我借款2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我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冯某系亲属关系。冯某于2010年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冯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本人冯某……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现金)280000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息2分。借款人:冯某2014年1月10日”。冯某至今未偿还张某上述借款及��息。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冯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名的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予以默认,张某与冯某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冯某理应按约偿还张某借款。张某主张要求冯某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28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