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宾与徐书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宾,徐书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3号原告吴宾,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王艳西(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央,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宾诉被告徐书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经协商对钢材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承接的工地发货。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徐书央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该钢材买卖业务。2013年8月8日,被告徐书央以合伙人名义从原告处预借钢材款5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明确表明该款项属于钢材款,同时被告徐书央亦在借据上签名且注明了王某某的名字,已说明此预借款的实际用途。后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因钢材款支付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中牟新区工地的全额钢材款及利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因案外人王某某对被告徐书央从原告处预借的500000元钢材款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全额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原告认为,既然案外人王某某对该500000元钢材款不予认可并经法院确定,那么被告徐书央从原告处预借的该500000元钢材款构成民间借贷,原告有理由要求案外人王某某的合伙人即被告徐书央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该500000元预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借钢材款500000元整,利息暂计70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70000元整),上述款项共计570000元整,2015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8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徐书央从原告处预借钢材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钢材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钢材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书央的钢材经营合伙人王某某之间达成钢材供货关系的事实;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王宾洲的该500000元钢材款并没有从所欠钢材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法执字第2136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徐书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书央转款500000元,被告徐书央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上显示借款人签字为徐书央,借款用途显示为钢材款。案外人王某某因钢材货款问题与原告及案外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王某某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吴宾偿还王某某供货款2272207.59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徐书央的钢材经营合伙人王某某支付的钢材款,但王某某在(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0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未认可其与徐书央的合伙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书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宾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吴宾承担1167元,被告徐书央承担8333元。公告费300元,被告徐书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