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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刘炳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刘炳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路22号。代表人童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刘炳发,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刘炳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被告刘炳发于2007年3月13日以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北路166、170号房产为授权依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07年10月8日发卡并于2012年11月9日激活,卡号:45×××57,授信共享额度30万元,当期信用额为0元。被告以卡号为:45×××57的信用卡在2014年9月份至今共计消费透支3笔26750元,2015年11月份前还本金10359.16元,合计透支本金16390.84元,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刘炳发却未能及时足额还款,产生多次逾期,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刘炳发均以无法筹集资金为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炳发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390.8元、利息3105.28元、滞纳金4443.31元,共计23939.39元。按双方约定和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透支利率有变化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炳发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3939.39元(其中本金16390.8元、利息3105.28元、滞纳金4443.31元),以及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16390.8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及每月500元计算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发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中××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工行个人信用卡及信用卡章程约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等事项的事实。4、《查询牡丹卡账户》原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信用卡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透支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炳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13日,被告刘炳发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被告刘炳发在《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等内容。被告刘炳发的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45×××57),授予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刘炳发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从2015年2月起开始违约,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390.8元、利息3105.28元、滞纳金4443.31元,合计23939.3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在原告发行的《中××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贷记卡业务,双方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炳发应依照《中××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炳发在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炳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390.8元、利息3105.28元、滞纳金4443.31元,合计23939.39元(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390.8元、利息人民币3105.28元、滞纳金人民币4443.31元,合计人民币23939.39元(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人民币16390.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和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人民币398元,由被告刘炳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