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毛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森林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毛,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胡金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某镇。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旗代旗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毛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上诉人某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某旗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某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因某林地权属纠纷与林场造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阻拦运输苗木车辆,抢夺生产工具,殴打造林人员。接报警后,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出警到现场处置,在处置纠纷期间受到村民阻碍、抢夺办案仪器、追打办案警察并拦截公安办案车辆。5月14日,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于当日作出库森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其他违法嫌疑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某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库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原告复议理由不成立,维持了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库森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不明,相关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的病例仅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无法证明致伤原因及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布和及斯日古冷的病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仅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无法证明致伤原因及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证明该行政处罚起因及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笔录内容经原告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笔录内容经被讯问人各自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记录车辆信息及发放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记录了行政处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属于视听资料及其截图,截图虽是经视听资料截取所得,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原告驾车到案发现场及后果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不服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某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现在案发现场是向案外人某某格索要欠款而非参与寻衅滋事。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原告诉称其到案发现场的原因是向案外人某某格索要欠款,但根据讯问笔录可认定某某格并未在案发现场。而2015年5月14日5时30分许,原告通过电话得知其哥哥某某尔及嫂子图某在案发现场“抢地”,仍然开车带其父亲何某某(另案违法行为人)赶往案发现场。2.被告提交的5月14日执法记录仪录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可以认定案发当日原告至迟自6时44分至7时39分29秒在现场并参与了拦截公安机关办案车辆,原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且未提交有力的相反证据加以否定。综上,原告明知村民组织阻碍林场生产活动,甚至拦截公安机关办案车辆、追打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阻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仍参与其中,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该行为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情节较重,被告某旗森林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拘留1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不够精确,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被告某旗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书面给予原告答复,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毛毛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从案件起因上看,引起本起事件的原因是村民与森林公安因土地引发的纠纷,而上诉人毛毛本人与涉案村民及森林公安均不具有利益关系,其不可能参与到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纠纷中,即从违法动机上,上诉人毛毛不存在任何违法动机。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毛毛系同父亲到事发地找人要债(有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证),找人的过程中,进入村民与森林公安的人群中,但并未参与其中(有公安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毛毛出现在打斗之后)。三、从案件执法程序上看,森林公安的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从始至终从未出示过办案证件,特别是在抓人及询问的过程中,均未出示有效证件。同时,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被推伤后,森林公安拒不允许上诉人住院治疗,有医院病历记载为证。四、从森林公安的一审答辩中:1.森林公安认为上诉人开车到现场就是开车载人闹事的推理没有任何依据,通过执法录像可得知,聚众闹事发生在早上6点之前,而上诉人系7点左右出现在现场,其推理明显与事实相互矛盾;2.森林公安认为一同与上诉人出现在现场的上诉人父亲没有对自己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视为其父亲对处罚的认可,基于同一事实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是合法的说法不能成立。作为执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说明,不应用对比的方式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两个原因均不具有真实性,从第一点看,上诉人开车带其父亲来到争议地现场并非不当,其并不知道涉事地块争地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明知涉事地块发生纠纷,难道就不允许上诉人进入了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案发现场抢地,仍赶往现场就会存在违法事实,不具有事实依据;从第二点上看,上诉人认可自己出现过现场的事实,观看所有的执法记录视频,也都是上诉人出现过现场的几个镜头,而村民与公安打斗的视频并没有上诉人的身影,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阻拦公安机关办案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所适应的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某旗人民政府的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各方复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毛毛作出库森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为:“2015年5月12日至14日,毛毛多次聚众阻扰林场在位于某嘎查某的林地生产经营活动,抢夺生产工具,阻拦运输苗木车辆,殴打造林人员,阻碍民警正常办案,抢夺办案仪器,追逐殴打办案人员。”但根据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毛毛2015年5月14日在案发现场,无法证明上诉人毛毛实施了“多次聚众阻扰林场在位于某嘎查某的林地生产经营活动,抢夺生产工具,阻拦运输苗木车辆,殴打造林人员,阻碍民警正常办案,抢夺办案仪器,追逐殴打办案人员。”行为。虽然上诉人毛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现场系向案外人索要欠款而非参与寻衅滋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等规定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证据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及某旗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存在。故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作出库森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旗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库政复决字[2015]4号)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旗森林公安局库森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库政复决字[2015]4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某旗森林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 蓬 蓬审 判 员 荣  贵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其力牧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