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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朱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1号原告: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江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军,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力大王公司)与被告朱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力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力大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朱海军驾驶皖M×××××号自卸车,在其院内路段,倒车时措施不当,撞到李超驾驶的M25847号自卸车,造成该车损坏。事故经认定,朱海军负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朱海军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12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5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力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的主体资格。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其的车辆受损,证明朱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处理的职责范围,所以朱海军的责任不能依据责任认定书。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的车损为31200元,评估费为20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单方委托,损失与其无关。四、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10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开据发票的单位是车辆修理企业,而非施救的专门主体,施救费用过高。五、驾驶证和保单一份,证明朱海军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投保情况。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朱海军未作答辩。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两车相撞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来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无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发生相撞的车辆(皖M×××××和皖M×××××)同属于原告所有,其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1项的规定,其不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滁州力大王公司质证如下:一、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滁州力大王公司所有的两台车辆相互碰撞,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滁州力大王公司质证: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应当向其明确告知,否则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二、投保单一份,证明滁州力大王公司到其处投保时,其已向滁州力大王公司明确充分地告知相关免陪条款和责任。滁州力大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免责性部分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用黑体字标注,以示明示,达到明确告知义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滁州力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滁州力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3、4,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滁州力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如何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8时30许,朱海军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滁州力大王公司院内路段,倒车时措施不当,撞到李超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事故经认定,朱海军负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力大王公司用去施救费1000元。2014年7月17日,滁州力大王公司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0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评估(2014)0681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1200元,为此,滁州力大王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16日,滁州力大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朱海军赔偿其损失345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力大王公司,朱海军系滁州力大王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方如何担责?对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7月17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分析事故的成因,并对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足以证明本起事故应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滁州公司辩称此事故应系安全生产事故,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人寿滁州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认定皖M×××××号自卸车部分损坏,中平评估(2014)0681号车损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为31200元,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M25847号自卸车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31200元。因此而发生的拖车费、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故合计损失为34200元。对争议焦点三,朱海军驾驶皖M×××××号自卸车致皖M×××××号自卸车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海军系滁州力大王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海军应承担的责任由滁州力大王公司承担。因皖M×××××号自卸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故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滁州力大王公司作出了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李维忠人民陪审员  李友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单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