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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传伦、黄典贵等与唐宁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唐宁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伦,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典贵,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文,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得,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仲伟,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石,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逢友,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良,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宁可,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因与被上诉人唐宁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大路边镇东峉村委会东峉村地名为“田尾岭”的集体山地上有一古墓,丰阳大夏湟黄氏宗族认为此墓系其五世祖黄照的坟墓,东峉塘村民唐宁可的父亲于1976年8月死后葬于其祖坟附近,有违当地民风民俗,要求其迁走。唐宁可也认为讼争的坟墓是其八世祖唐贵焉的坟墓,不是黄传伦等人的祖坟,其在祖坟下安葬其父亲与黄传伦等人无关。2013年冬天,黄传伦等人及其族人在讼争坟墓前修建了一墓碑,各项开支共22882.50元,但墓碑的造价7300元。2014年清明期间,唐宁可及其家人前往扫墓时,发现其八世祖唐贵焉的坟墓前树立一块黄照的墓碑,唐宁可就打烂了黄传伦等人及其族人所造的墓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黄传伦等人诉称,黄传伦等人是丰阳大夏湟黄氏族人,而讼争的坟墓安葬了其五世祖黄照,黄照是大路边大东峉塘、河佳汉、观头洞等地黄氏族人的始祖。而唐宁可亦辩称讼争的坟墓安葬了其八世祖唐贵焉。讼争的坟墓的归属尚未明确。据此,黄传伦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黄照的直系子孙,而黄传伦等人所诉称的黄照散居在东峉塘、河佳汉、观头洞等地的直系子孙均没有提出讼争坟墓的归属问题,也没有向唐宁可提出异议,所以黄传伦等人并不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黄传伦等人的主体不适格。另,墓葬是我国传统丧葬风俗之一,历经千年流传至今,褒贬不一,但均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相适应,不独立、不脱节于形势,打上了深刻的时代烙印。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而且人民政府倡导文明丧葬,摒弃封建迷信,节约土地资源。案中的古墓静安于东峉塘村委会或辖下村小组的集体所有山地上,安放逝者的骸骨,不是其子孙的财产,也不对外发生人身关系。黄传伦等人与相邻坟墓的子孙关于迁移坟墓的问题并不是公民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纠纷,故黄传伦等人关于要求唐宁可迁移其父亲坟墓的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不是民事调整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关于黄传伦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驳回其起诉。案中的墓碑是黄氏族人集资而修建,为其所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宁可故意损毁黄传伦等人及其族人修筑的墓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黄传伦等人及其黄氏族人在坟墓的归属存在争议,没有明确结果前,没有经批准私自到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地上修建墓碑,损害了其他集体利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黄传伦等人及其族人在修建墓碑时没有秉持节约精神,故此,唐宁可只承担损坏墓碑的部分实际价值,对其他的附加价值、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黄传伦等人及其族人应当承担九成责任,唐宁可承担一成责任,即赔偿730元。另,双方均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限唐宁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730元;二、驳回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负担280元,唐宁可负担31元。宣判后,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坟墓是黄氏族人的祖坟,一直由黄氏后裔祭扫,且有黄氏族谱记载佐证,该坟墓的归属明确,并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擅自在涉案坟墓安葬其父亲,损害了上诉人等族人的利益。(二)上诉人等人均是涉案坟墓墓主黄照的后裔,现黄氏族人的祖墓被侵害,上诉人等人完全有资格作为代表提起诉讼。(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唐宁可答辩称:涉案坟墓属于答辩人的祖墓,上诉人对涉案坟墓的情况描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移坟墓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祖坟旁边建造坟墓,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族人的利益,故请求被上诉人将其所建造的坟墓迁走。一方面,被上诉人为其父亲所建造的坟墓位于连州市大路边镇东峉塘村民委员会东峉塘村民小组所属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而上诉人并不是该土地的权属人,故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将其所建造的坟墓从该土地上迁走。另一方面,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坟墓的建造、管理和迁移等问题均由当地的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管辖,故上诉人此节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就此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故意损毁上诉人及其族人所修建的墓碑,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涉案坟墓的归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且在未经批准私自到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墓碑,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墓碑的实际价值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黄传伦、黄典贵、黄汉文、黄亚得、黄仲伟、黄龙石、黄逢友、黄爱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