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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谢德雄与谢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雄,谢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72号原告谢德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查芬。被告谢航。原告谢德雄与被告谢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雄的委托代理人范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雄诉称,2012年1月,被告因承包红果镇沙陀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雇原告负责该工程的贴地砖及墙砖工作,2014年1月2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钱,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暂无钱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搪塞,甚至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978元,支付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6﹪的二倍计算的利息2?894.64元,本息合计20?872.6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6﹪的二倍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德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7?97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因承包红果镇沙陀中学教师住房工程,雇原告负责该工程的贴地砖及墙砖工作,2014年1月22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9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7?978元,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9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对应否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航支付原告谢德雄劳务报酬17?9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谢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佩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鸿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