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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017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义与孔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孔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017民初1191号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利斌。原告张义与被告孔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军、被告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15年5-6月期间,被告孔利斌从原告处购买碎石三船,并承诺货卸完一个星期内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付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同年12月30日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利斌辩称,2013年我开始与原告有联系,别人委托我买卖碎石,但没有付款给我。我2016年5月付了1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与被告孔利斌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5-6月期间,被告孔利斌从原告处购买碎石三船,计价款238000元,被告承诺货卸完一个星期内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付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同年12月30日前付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张义与被告孔利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款10000元,应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义支付货款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孔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洪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梅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