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赣KL42**小车在本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并致被害人钟某某、钟×某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倪某某、马某某、符某、陈某某、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赣KL42**小车在本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又撞上停在道路右边的一辆苏E5U5**小车,致使车辆失控后又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钟某某、钟×某,并将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挤压到停在道路右边的一辆赣K023**小车上。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害人钟某某、钟×某受伤,并致车辆苏E5U5**小车、赣K023**小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之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钟某某、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马某某、符某、陈某某、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