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同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同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166号罪犯赵同连,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皋刑初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同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3778号、第5504号、第82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同连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赵同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同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同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同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