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改信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改信诚投资管理中心,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8号原告北京中改信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层****房间。法定代表人廖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敏,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邓晨亮,负责人。原告北京中改信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韩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转账借方传票下方备注以上款项为“借款”。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改信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绿环态科技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洪审 判 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韩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