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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同意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6年4月2日补侦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平遥县秋雨小区门口与张某强发生争执后,继而驾驶汽车撞击李某某的汽车,致使李某某的轿车造成价值22016元的损失。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去到平遥县秋雨小区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张某强发生冲突,继而驾驶汽车撞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致使李某某的汽车受损。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别克牌小轿车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20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李某某汽车损毁的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一次性付清;李某某被损毁汽车归于王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22时许,其和丈夫张某强及朋友张某正、商某某、范某旺、范某光、郝某某在秋雨新城小区门口的夜市摊上吃饭时,看到王某开着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到了夜市摊边,王某拿着手机对着其这些人照相,过了一会,王某下车走过来,骂张某强,张某强起身朝她打去,王某拿起啤酒杯朝张某强砸去,张某强就与王某打在一起,被人们拉开。王某在原地蹲了一会就走了,但是很快,王某驾驶她的红色本田车过来了,并且一下子撞在其停在路边的晋K*****号别克牌汽车的右侧,紧接着又倒回去,第二次往前撞在其的车右侧,然后她又倒车,第三次往前撞在其车的右侧,之后她就开车离开了,其就报了警。其车的右侧前后两扇门被撞坏不能正常打开,后保险杠损毁、左侧后车轮完全脱落。2.证人范某旺、郝某某、张某正、商某某、范某光的证言,证明当天23时许,范某旺和张某强、李某某、商某某、郝某某、范某光、张某正一起在平遥县秋雨小区附近的夜市摊上吃饭,突然,一名中年女子来到吃饭桌前,对着张某强就骂,她一边骂一边拿起一扎啤桶朝张某强砸过去,张某强就和那名女子打了起来,人们将他们拉开,女子蹲在地上蹲了一会就开着一辆晋K*****号红色轿车朝南面离开了,过了一会,突然听到很大的撞击声,看到那辆红色轿车的前部顶在张某强妻子李某某的车副驾驶门上,坐在驾驶室上的人正是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将车倒了一小段距离,又朝李某某的车右侧后门处撞去,接着再次倒回去又朝李某某的汽车后保险杠处撞去,之后那名女子就开车离开了。这些人看到李某某的汽车右侧前后门全部被撞烂,左侧后轮胎的轴承断裂,轮胎完全掉落下来。3.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证明当天22时许,其在秋雨小区门口夜市吃饭时,听到有人说路边有辆红色轿车内有人向其这些人的方向照相,其看到那辆车内坐着其的朋友王某。过了一会,王某过来骂其,并拿起啤酒小桶砸在其头上,其就打了她两个耳光,被人们拉开,她在地上蹲了几分钟后独自开车离开了。过了几分钟,听到有碰撞的声音,其看到一辆红色的轿车撞击到其妻子停在路边的别克轿车车身右侧,其认出是王某驾驶着她的轿车撞的,王某又倒了几步再加速撞击到其妻子的轿车的右侧,这样的动作她又重复了两次后,就开着车走了。其看到其妻子的车的右侧两扇门已经变形了,后保险杆快脱落了,左后轮胎掉在地上了,其妻子就报了警。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5.照片,载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毁损情况。6.车辆信息查询表,载明晋K*****号别克牌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7.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报案。8.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经民警调查发现王某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了询问。9.调解协议,载明由王某赔偿李某某汽车损毁的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一次性付清;李某某被损毁汽车归于王某所有。10.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之情况说明,载明调解协议确系在陈所长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王某将20万元提交给陈所长,后由陈所长转交于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调解协议上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是因为当时李某某并不在平遥,电话联系不到,所以让李某某的儿子代签了协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陈某福出具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现在在平遥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工作,期间,办理了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年8月初,王某将赔偿受害人的20万元现金交到了南城派出所,后由受害人李某某的儿子张某龙将20万元现金领走。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份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观点,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