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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许盖英、马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许X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马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许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66万元,期限为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792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提前向原告结清贷款,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93328元、手续费35860.3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许XX提供抵押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5.个人申请表(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6.抵押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律师费证明、已收取律师费说明、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律师费支付统计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许XX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62×××97),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条款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之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人对透支额适用前述条款关于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内容。在被告许XX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为79200元,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即交易日期)按约定将660000元划给被告,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自2014年2月6日起,两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止,欠原告逾期本金293328元,尚欠逾期手续费35860.3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为O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同月9日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上级分行通过转账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支付336176.54元,相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记载附言:“银行卡外包费金某律师催收费”。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支付律师费说明书,确认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书面说明书,确认已收到本案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两被告以信用卡分期购车,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3328元,尚欠手续费35860.39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被告许XX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A×××××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3328元。二、被告许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清偿手续费35860.39元。三、被告许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四、被告许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如被告许XX、马X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有权以被告许XX所有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为粤A×××××)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许XX、马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