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虹眉,云海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x**号通华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陆良前往石林县西街口镇,途经石林县西街口村工业园区岔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俞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俞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赵虹眉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x**号通华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陆良前往石林县西街口镇,途经石林县西街口村工业园区岔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俞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俞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62000元和俞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钱斌、张建波、黄自芬、王关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潘某某、黄某某血液乙醇成分检验报告书;俞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黄某某尸体检验报告;摩托车、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及车速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其他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122接警单;事故协议;到案经过;收据及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石 亮人民陪审员 赵 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