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衣光红与宿芳、宿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光红,宿芳,宿志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11号原告衣光红。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芳。被告宿志国。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光红与被告宿芳、宿志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光红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宿芳、宿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光红诉称,2016年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宿芳驾驶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民主路159号灯杆处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衣光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衣光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宿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宿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光红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案件审理中,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6000元。被告宿芳、宿志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宿芳,登记车主为宿志国,两人为姐弟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宿芳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20分许,宿芳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衣光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衣光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宿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宿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光红无事故责任。被告宿芳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宿志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衣光红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肘部损伤,膝关节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衣光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衣光红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衣光红损伤不构成伤残。2、衣光红休治期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受伤之日到鉴定前1天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3、衣光红护理期限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衣光红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捌佰元;其营养期为3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三十元/天。原告衣光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31.20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交通费170元;4、施救费130元;5、误工费8504.40元(70.87元/天×120天);6、护理费2592.60元(86.42元/天×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8、后续治疗费800元;9、营养费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保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衣光红与被告宿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衣光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宿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光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衣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438.20元。被告宿芳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宿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宿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衣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8504.40元,护理费2592.60元,以上共计2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宿芳赔偿原告衣光红其他损失2171.20元,扣除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