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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马文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马文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02号原告天津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6764091-9。法定代表人孙奎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晖,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728488-X。法定代表人马文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马文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文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套管,并支付被告预付款200万元。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供货,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如不能退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马文盛为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委员会)管辖。二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00万,并支付原告以2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马文盛对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退还货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没有认可给付,不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马文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套管,并交付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款。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用此汇票购买了原材料,但未能向原告供货。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如不能按期退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马文盛为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委员会)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金额为100万的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均未能兑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能向原告供应货物,应及时返还原告货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原告货款,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文盛承诺对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瑞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文盛对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盛世恒洋石油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文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