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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国军与龚嘉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龚嘉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郑国军,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嘉浩,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六楼609,组织机构代码证58335237-3。代表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郑国军与被告龚嘉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君霖、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林文彬,被告龚嘉浩的委托代理人梁琦、覃市舟,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零晨1时30分,被告龚嘉浩驾驶“粤A×××××号牌”汽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加油站红绿灯路口附近撞倒原告,致原告重型颅脑颅骨骨折、肺挫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多处皮肤擦伤等极其严重伤害,被告当场逃逸,后被公安交警抓获,并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龚嘉浩的致害行为,造成原告几十天不省人事、重度昏迷、神经生理反射消失,命悬一线,给原告和亲属造成了极严重的伤痛、伤害。原告住院期间始终需要2人护理。经玉林市第一医院、广西区第三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治疗,保全了性命。但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经过一年多治疗、恢复,2015年6月26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瘫,评定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2、日后生活需要他人辅助,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从此,原告永远失去了劳动工作能力和自理能力。受伤前,原告在玉林市福绵管理区金赛马漂染洗水厂工作,2014年1月起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龚嘉浩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乞求取得原告家属向司法机关书面作出书面谅解后,获法院从轻、减轻判处缓刑。龚嘉浩对原告的惨痛和重大经济损失,仅承担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获释后经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没有给予赔偿。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实,被告龚嘉浩是肇事汽车的车主,该汽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401010008545。因此,依法另一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存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补偿金34536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35366元由被告龚嘉浩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龚嘉浩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住院护理费36454.08元,定残后护理费578510.4元,误工37500元,交通费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2、3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057275.48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龚嘉浩辩称,1、粤A×××××号车在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龚嘉浩共已赔偿311000元给原告,依法由龚嘉浩赔偿的部分,应在龚嘉浩已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3、原告诉讼请求的大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有效信息,如有效在赔偿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认为应当按每天1人,广西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如果有鉴定机构意见,认为应当可以按照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给付,本案认为原告是大部分依赖护理认为护理费比例应该计算60%,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金额最多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广西省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只同意500元,原告并未就该项请求举证,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单、发放流水等相应证据佐证,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该支持2万元,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起诉内容,只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那么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不由我司赔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01时30分,被告龚嘉浩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加油站红绿灯路口路段与行人原告郑国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龚嘉浩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逃逸,于当日早上自首被查获。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嘉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国军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51天;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共110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共47天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总共用去医疗费311000元,此款由被告龚嘉浩支付,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有两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有一人护理。其他款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时原告已达51.45岁。在诉讼中被告龚嘉浩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及原告去鉴定的差旅费由被告龚嘉浩支付。再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龚嘉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208×100)、护理费39165.66元(38741÷365×(51+110)×2+38741÷365×47]、误工费28036.26元(27071÷365×378,计至定残前一天止)、交通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121040元(7565×20×80%)、生活护理依赖费154964元(38741×5×80%,考虑到本案案情及原告的病情,生活护理依赖费暂计5年)、鉴定费1500元,合计372650.9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龚嘉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告郑国军是行人,被告龚嘉浩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龚嘉浩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原告郑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三级伤残,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龚嘉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公司承担3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的82650.92元(372650.92+30000-320000)由被告龚嘉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郑国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郑国军;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200000元给原告郑国军;四、被告龚嘉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82650.92元给原告郑国军。本案受理费1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国军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龚嘉浩负担13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43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