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进,张启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张启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28号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组织机构代码:66892231-2。法定代表人周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洋,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启清,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进、张启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进、张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XX小区。被告系XX小区业主,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406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交清所欠物管费和公摊费为止(暂计算到2016年3月的违约金为4788.31元)。被告吴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清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61平方米,系住宅。2013年9月9日,原告与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X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建设单位通知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用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13年9月,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均为建筑面积),住宅:1.8元/月/平方米;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同意自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或者物业具备法定条件之日起承担其所拥有物业的服务费用。2013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已详细阅读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制定本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履行、遵守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所有责任和义务。2013年11月8日,XX一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其中载明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电梯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内容,XX小区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84.61平方米×26个月=3959.75元。对于公摊费,《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据实分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摊费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进、张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张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59.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进、张启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