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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维维,绰号“藏獒”,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公馆236房间内容留宋某、沈某、任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29日傍晚,在其租住处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30日傍晚,在其租住处容留宋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在其租住处容留任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31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吸毒事实,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沈某、任某、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毒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