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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丽颖与被告王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颖,王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539号原告曲丽颖,女,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润超,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奈曼旗。原告曲丽颖与被告王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润超与原告是借贷关系,被告在沈打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一年内还清,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润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润超向原告曲丽颖借款8000元。被告王润超为原告曲丽颖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王润超欠曲丽颖8000元,捌仟元整。欠款人王润超,152326198310252(身份证号)一年内还清,2015年3月31日,电话130667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曲丽颖与被告王润超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办案人拨打原告提供的王润超1306670****电话,王润超在电话中称,法庭邮寄的起诉材料其父亲已收到并通知其本人,欠原告8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借款本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丽颖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王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丽颖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