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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翌汝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翌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5民初463号起诉人:张翌汝,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913。委托代理人寇晓波,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翌汝的起诉状,其诉称:被起诉人贺坤系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2013年12月,被起诉人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起诉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因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前是做化工生意认识的,于是起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起诉人人民币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但迄今为止,被起诉人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多了,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促还款,被起诉人一直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无法还款为由一直推脱。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起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起诉人张翌汝的起诉应由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起诉人贺坤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45号,且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本院所在地,因此本院对起诉人张翌汝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当向被起诉人贺坤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翌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培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