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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建波与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徐智利、余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波,徐智利,余昌元,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821号 原告谭建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徐智利,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554656,一般代理。 被告余昌元,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265003,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民安社区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1711494N。 法定代表人陈英琴,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琴,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44670,一般代理。 原告谭建波诉被告徐智利、余昌元、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琴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斌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诉讼;被告徐智利、余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6907.02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徐智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余昌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康鼎公司辩称,1、被告徐智利伪造被告康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在本案借条上加盖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被告康鼎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康鼎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故被告康鼎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康鼎公司对被告徐智利伪造被告康鼎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对外借款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鼎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成立时股东有被告徐智利及其母亲韩万梅。2013年3月18日,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徐智利、韩万梅变更为徐智利、王宇、余昌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徐智利系被告康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3月18日,被告康鼎公司变更股东之后,被告徐智利不再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改任副总经理,王宇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康鼎公司工作,负责开上、下班车。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智利、余昌元以被告康鼎公司经营困难急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建波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5%,借期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此款系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徐智利余昌元身份证号码:电话:2014年10月31日农商行徐智利”。被告徐智利、余昌元在借条上签名处按手印以示确认。被告徐智利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下方加盖“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15000元之后,于同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智利的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在借款之前,被告徐智利曾向原告介绍了公司的经营情况,亦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康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等资料,以证实自己的身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智利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2月6日、3月10日、4月11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90000元。 再查明,被告徐智利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多次被告康鼎公司转账,金额合计275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徐智利、余昌元的身份证、被告徐智利的户口薄、被告康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借条、转款凭条、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康鼎公司提交的被告康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6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已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已到庭的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 被告徐智利、余昌元以被告康鼎公司经营困难急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徐智利、余昌元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徐智利银行账户转账的凭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85000元。 第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前述规定的理解为: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年利率≤24%),属于司法保护区的范围,人民法院保护且支持。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区间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24%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简言之,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属于高利无效区,法院不保护且强制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及原告向被告徐智利交付借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为2014年10月31日。结合前述之规定。根据金融业通用的计息规则(利息=本金×计息日/月/年数×日/月/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被告徐智利分6次各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均存在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应当抵充本金。经核算(计算清单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徐智利、余昌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6907.02元,已结息至2015年4月11日。综上,原告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主张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康鼎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智利曾担任被告康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时系该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借款时,原告系被告康鼎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智利向原告介绍了公司的运营状况,并向原告出具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借条上也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康鼎公司资金周转,且被告徐智利亦拿出“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和“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个印章在借条上进行加盖,以证实自己对公司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徐智利作为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原告亦能够确信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康鼎公司用作公司经营周转。上述事实使原告对前述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徐智利多次向被告康鼎公司转账金额合计2757500元。因此,对于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智利作为被告康鼎公司的负责人为公司经营对外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康鼎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康鼎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徐智利伪造,被告康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康鼎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符,如前所述,被告康鼎公司依法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康鼎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可能涉嫌犯罪问题,被告康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利、余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智利、余昌元、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建波借款236907.02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被告徐智利、余昌元、重庆康鼎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蓝婷 原告谭建波诉被告徐智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 金额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年利率 法定利息 付息金额 折抵金额 抵后本金 285000.00 2014/10/31 2014/11/7 7 0.36 1995.00 15000 13005.00 271995.00 271995.00 2014/11/7 2014/12/4 27 0.36 7343.87 15000 7656.14 264338.87 264338.87 2014/12/4 2015/1/6 33 0.36 8723.18 15000 6276.82 258062.05 258062.05 2015/1/6 2015/2/6 31 0.36 7999.92 15000 7000.08 251061.97 251061.97 2015/2/6 2015/3/10 32 0.36 8033.98 15000 6966.02 244095.95 244095.95 2015/3/10 2015/4/11 32 0.36 7811.07 15000 7188.93 236907.02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