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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颖与张辉、王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张辉,王会敏,王颖,张辉,王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王颖,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告张辉,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会敏(被告张辉的妻子),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颖诉被告张辉、王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颖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张辉、王会敏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财产、银行存折或者债权。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审判员喻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王会敏经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在《人民日报》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辉、王会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我与被告张辉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3日,被告张辉称母亲生病住院需要做手术,向我借钱,我当时就从银行取了30500块钱,其中30000元作为借款,另外500元包了个红包,均给了被告张辉,因为情况紧急,又是朋友,当时没有打借条,说好两三个月就还,因为借期短,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了,被告张辉没有还钱,我要求被告张辉给我打个条子,同时从网上下载了个《借条》的版本,被告张辉同意后,就在2015年10月15日在我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后来再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王颖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辉向原告王颖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颖支付被告张辉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据四、《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颖为实现债权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辉、王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颖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与被告王会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辉与原告王颖的系朋友。2005年6月3日,被告张辉以母亲住院做手术急需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王颖借款。当日,原告王颖向被告张辉支付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后原告王颖向被告张辉索要借款未果,双方经协商,被告张辉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张辉今向王颖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除归还本息外,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之日计起直到所有本息及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以每天壹仟元计算;2、借款人按借条签订的借款总金额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国家当前贷款利率四倍为准,时间以违约之日计起直到所有欠款和所有因追讨此欠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3、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签名:张辉,借条签订时间:2015年10月15日,借条签订地:十堰”。前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辉未偿还欠款,原告王颖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颖与被告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张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会敏系被告张辉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颖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颖与被告张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按照年利息率24%的标准予以核定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王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颖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辉、王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王颖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辉、王会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20元,共计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张辉、王会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钟晓新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