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尹淑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尹淑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124号原告王德山,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淑玲,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金生(尹淑玲之夫),195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德山诉被告尹淑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尹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我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农民。1996年11月27日,我与尹淑玲的父亲尹自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尹自元将其所有的孙各庄村旧房三间、厢房两间、小棚一间连同树木在内一同出售给我,价格10000元,我支付房款,尹自元交付我房屋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尹自元已经去世,尹淑玲系其唯一继承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尹自元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淑玲辩称:我不同意王德山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卖房时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山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1月27日,王德山作为买方与尹自元作为卖方就尹自元名下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xx胡)字第xxxxx号]签订《立字据》,约定王德山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尹自元名下房产。王德山于签订《立字据》后将房款交付尹自元。现上述房屋由王德山居住使用。尹自元现已去世,尹淑玲系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尹淑玲当庭表示王德上在翻建诉争房屋时其知情但是未就此事找过王德山。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立字据》、《证明》、照片、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德山与尹自元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卖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山与尹自元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德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凤双双-2--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