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成山与张乃双、孙克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山,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317号原告孙成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杰,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双,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克通,居民。被告胡纪村,居民。被告张乃霞,居民。原告孙成山与被告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被告张乃双的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张乃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通、胡纪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山诉称,被告张乃双于2013年7月25日在案外人徐海明处借款50000元,原告孙成山和被告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乃双没有及时还款,案外人徐海明诉至贵院,贵院作出了(2015)赣海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案外人徐海明依据该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从原告账户中强行扣划了106406.09元,但因超标的又退还原告26406.09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张乃双垫付了执行费650元。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0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乃双辩称,被告张乃双在原债权人徐海明起诉前已经向其偿还8万元,等被告张乃双对徐海明主张权利后给付本案原告。被告张乃霞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也是受害者,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孙克通、胡纪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乃双向案外人徐海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和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后出借人徐海明将借款人张乃双及担保人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孙成山诉至本院,本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乃双向徐海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孙成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出借人徐海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孙成山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及执行费650元。原告孙成山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0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孙成山申请保全了被告张乃霞在连云港市赣榆客运总公司的保证金,支出保全费42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赣海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标的款交款凭据、执行费缴款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孙成山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支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8065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乃双追偿,向被告张乃双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张乃双辩称在原债权人徐海明起诉前已经向其偿还8万元,被告张乃双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乃霞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该被起诉;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张乃霞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成山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成山主张的利息应自支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孙成山要求被告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0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克通、胡纪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成山支付代付款806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被告张乃双向原告孙成山清偿不能部分,由被告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分别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张乃双、孙克通、胡纪村、张乃霞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