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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庆洪与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洪,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906号原告张庆洪,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建清,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秀平,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张金祖,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凤云,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张庆洪与被告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洪诉称: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张开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张建清、张金祖提供担保。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建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金祖及案外人张开添提供担保。因该两笔借款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两个借贷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于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建清、张金祖还款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被告张建清、张金祖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分二期还清(农历2015年11月29日还款15万元、农历2016年11月29日还款15万元),如果没按期还清,自每期还款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许秀平与被告张建清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许秀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许秀平作为被告张建清的配偶及本案借款担保人、被告欧凤云作为被告张金祖的配偶,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庆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张庆洪,被告张建清、张金祖、许秀平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013)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2013)秀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张建清、张金祖的事实。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建清、张金祖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秀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清与被告许秀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张开荣向原告张庆洪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建清、张金祖提供担保。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建清向原告张庆洪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金祖及案外人张开添提供担保。因该两笔借款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经审理,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778号、第779号民事判决书(1、案外人张开荣应支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43200元,被告张金祖、张建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张建清应支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43200元,被告张金祖、案外人张开添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在案件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告张建清、张金祖先行还款20万元(已实际归还),剩余借款由被告张建清、张金祖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于农历2015年11月29日(新历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万元、第二期于农历2016年11月29日(新历2016年12月27日)还款15万元;如果没按期还清,自每期还款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许秀平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清、张金祖尚欠原告张庆洪经执行和解结算的30万元借款(经推算,30万元借款均为本金,已实际归还的20万元包含利息亦包含部分本金)未还,有被告张建清、张金祖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27日还款15万元...”,但被告张建清、张金祖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依约如期归还约定的15万元,两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且对于第二期还款约定明显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总额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没按期还清,自每期还款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对于约定的第一期还款,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故应依约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而对于约定的第二期还款,因原告起诉之时离第二期还款日尚有半年时间有余,原告主张返还该第二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因尚未到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若各被告在第二期还款日届满前及时还清全部本金及第一期违约利息的情况下,该第二期还款的违约利息约定自动失效;反之,若各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则原告可于第二期还款日之次日起即对第二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另行主张。被告许秀平在借条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许秀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秀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秀平系被告张建清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秀平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清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秀平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金祖与被告欧凤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欧凤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清、许秀平、张金祖、欧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清、张金祖、许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庆洪借款三十万元,并承担其中的十五万元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庆洪对被告欧凤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张庆洪负担62元,被告张建清、张金祖、许秀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