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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炳罡,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伍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敏,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嘉斐。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原名称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2月19日,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约定华发商贸公司就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车辆基地上盖及南侧用地TOD开发工程向中铁公司销售PHC管桩66,000米(暂估数量,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187元/米;以厂家出库单、《材料供应签收单》、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结算凭据,三者不一致的,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中铁公司在业主向其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之日起45日内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每期的管桩货款(每期的管桩货款,按业主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乘以双方已完成对账的货款数额计算),剩余应付未付的管桩货款,中铁公司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双方均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经协商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本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13日,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管桩单价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调整,6万米以内的(含6万米整)按190元/米价格结算,6万米以外的管桩按187元/米价格结算;华发商贸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中铁公司同意该笔保证金在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无条件无息返还华发商贸公司。2014年2月13日,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由华发商贸公司增加供应管桩46,000延米(最终结算仍以实际完成的施工数量为依据),单价187元/延米。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华发商贸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华发商贸公司依据中铁公司的指令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供应管桩,至2014年3月完成中铁公司要求的全部管桩供应。经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和10月9日两次对账确认,华发商贸公司共向中铁公司供应的管桩数量为108,803米,共计货款人民币20,481,449元。2014年6月13日,中铁公司向华发商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中铁公司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管桩货款人民币5,180,000元。2014年9月17日,中铁公司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管桩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尚余管桩货款人民币11,301,449元,中铁公司至今未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上盖及南侧用地TOD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华发商贸公司与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发商贸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华发商贸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供应了中铁公司需求的全部管桩,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中铁公司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华发商贸公司货款11,301,449元。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应付未付的管桩货款,中铁公司应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而桩基础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经验收合格,则中铁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6日前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铁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华发商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发商贸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华发商贸公司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华发商贸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无条件无息返还华发商贸公司,华发商贸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中铁公司按约应于2014年4月21日向华发商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而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即迟延53天向华发商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华发商贸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发商贸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系因中铁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费用,华发商贸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1,449元及其损失(计算方式:以11,301,449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人民币49,466.67元;三、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华发商贸公司支付律师费。如果中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9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上诉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损失计算部分(暂按照判决计算方式至2016年3月25日计1,220,788.71元)和第二项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损失49,466.7元,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50%支付利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违背双方约定,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业主珠海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而本案被上诉人与其为关联单位,况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我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由业主直接在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我公司在业主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之日起45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期的管桩货款(每期的管桩货款,按业主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乘以双方已完成对账的货款数额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按照业主××公司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问题。二、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业主为关联单位,均受控于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本工程项目业主为关联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已达成协议,我公司同意业主从本项目中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公司均受控于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恶意串通,在工程竣工且上诉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超过一年仍不进行最终竣工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即使有损失也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罚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业主之间为关联单位,仍按照最高限额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在涉案工程业主相应款项到账后我公司已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关联单位恶意欠付工程款造成律师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正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华发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从当前企业融资环境及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规定,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在被上诉人如期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给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造成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依据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自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管桩货款。2014年9月16日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1月16日前将剩余的11,301,449元货款一次性付清。然此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均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长期拖欠、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与工程业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纯属无任何证据地捏造事实及主观臆断,其所谓由项目业主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更不能成立。由此也充分暴露上诉人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寻找种种借口的主观恶意。首先,被上诉人与项目业主珠海市××地产有限公司系完全独立运作的两家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是华发集团的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而项目业主只是华发集团下属四级子公司与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一家公司,两公司在人、财、物、经营管理上完全独立。上诉人声称两公司恶意串通,纯属毫无证据的主观臆断,不但违背事实,也有违常理。其次,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与工程业主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的收付关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桩基础工程的总包单位主办方系北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与工程业主无任何其主张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况且,项目业主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关于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及律师费。依据《管桩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可知,上诉人应于履约保证金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400万元整,但上诉人拖延至2014年6月13日即迟延53天才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同时,《管桩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且提交了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该笔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该笔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仍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其恶意拖欠金额高达1000多万的货款近2年的时间,给被上诉人的经营运作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据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了竣工验收报告盖章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关于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在付款进度上有依据业主付款的进度安排付款的约定,但同时约定了剩余款项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也即双方对涉案货款最终付款日期有确定的安排。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桩基础工程系地基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属于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2014年9月16日建设单位组织对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于9月18日各单位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故本案货款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1月18日,超过该日期付款,则上诉人构成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称应该由质量监督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才能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并不适用于桩基础子分部工程项目,对上诉人称其付款未逾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律师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涉案款项系管桩货款,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而未及时付款,导致被上诉人货款不能回收,必然造成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属于浮动标准。考虑到本案上诉人违约行为与客观上业主方未能及时付款有一定联系,主观违约恶意较小,而业主方与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关联等因素,应确定较低标准合宜。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50%的标准予以调整,改为上浮30%。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系独立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恶意串通不付款等理由系上诉人的主观猜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迟延归还的损失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的偿还时间为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也即2014年4月21日前,但上诉人拖延至2014年6月13日才予以返还,构成逾期归还。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用他人资金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错误,导致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逾期利率标准偏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01,449元及其损失(计算方式:以11,301,449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98元,由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2元,珠海华发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奕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