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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马素华与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素华,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八牛(系马素华父亲),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严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上诉人马素华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素华的法定代理人马八牛、委托代理人王一欧,被上诉人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叶从平在为案外人武海军雇佣的案外人米吉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卸石灰时,原告将挂车一侧车厢栏板打开后,车上的石灰倾斜至地,原告被石灰掩埋。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植物人、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双目完全失明等。原告住院419天(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9),自行支付医疗费295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天业公司垫付。2013年5月1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一级、终身误工期、终身护理期、终身营养期。2014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天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7014.2元。2014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109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马素华撤回再审申请。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7624.22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997.7元,合计15621.92元。原告在药店自购药品支出购药款3074.61元。另查明:该院依职权向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何光辉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原告马素华于2014年10月17日已报出院,但因其病情特殊且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至今在石河子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由值班医生对其病情给予治疗,并对其所需药品进行口头告知,该案原告自购药品均系用于治疗原告病情所必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马素华201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马素华在天业货场卸货时受伤,2014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373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419天。但马素华至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共761天,该判决生效后产生医疗费及复印费19115.5元,原告方主张7610元;生效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马素华长期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生活支出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补充鉴定,原告需要2人护理,应增加一人护理费;(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武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海军和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原告6000元,武海军下落不明,无法执行,现原告尚欠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万元,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购药费、复印费7610元、护理费99336元(49668元5年40%)、交通费3044元、残疾赔偿金98049.6元(27558元-13940元)18年、后续医疗费200000元,合计108039.6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定程序认定,不能仅凭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天业公司已经依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垫付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业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该院核实为15621.92元,系原告就医治疗中产生的必要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项费用确认为15621.92元;购药费,经法院调查,原告所购药品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且被告天业公司对此认可,故该院对购药费3074.61元予以确认;复印费,因原告陈述该费用为复印案卷材料产生,与案件无关,故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已在该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判决,原告再次进行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已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查明,原告马素华至今一直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转院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关于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再行指定法定监护人的问题。该院认为,能否进行民事活动,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是判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对于植物人,因已丧失认知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客观事实。该案中,医院已诊断原告为植物人,已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且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黄花乡羊槽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指定其父亲马八牛为原告法定监护人,故原告由马八牛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天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马素华的损失合计为18696.53元。由被告天业公司赔偿7478.6元(18696.53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素华医疗费用7478.6元;二、驳回原告马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经院长批准免交),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业公司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马素华。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护理费已由(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判决及(2014)兵八民一终字373号判决予以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前次诉讼中,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是针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之情形做出的判决,经过补充鉴定,现上诉人需要2人陪护,故前次诉讼与后次诉讼中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新9001民初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9933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根据(2013)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及(2014)兵八民一终字373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5年,上诉人已得到该笔费用,上诉人对生效文书有异议应依法提起再审,且上诉人已向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后又撤销再审,上诉人再次申请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99336元应否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素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天业公司对其损害承担40%的责任,有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合计18696.53元经核查,符合法律规定,按照40%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天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在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27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民八民一终字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马素华的护理费已有明确判决,被上诉人亦履行完毕。上诉人马素华再次主张护理费99336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马素华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