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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8月11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昱、被告人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北区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楼下的松花江微型小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豆包200斤,价值600元;切糕50斤,价值150元;干辣椒15斤,价值105元;速冻茄子100斤,价值180元;速冻豆角100斤,价值250元;冻柿子100斤,价值180元,合计14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万盛理想国官舍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ATC7**凯马箱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冷冻带鱼15斤,价值127.50元;鳕鱼50斤,价值270元;小丁香鱼10袋,价值75元;鲅鱼8斤,价值22.40元;鸡心5袋,价值40元;鸡肝5袋,价值12.50元;春歌鸡脖7袋,价值42元;鸡胗6斤,价值66元;正大鸡中翅20袋,价值420元;春歌鸡中翅4袋,价值120元;嘉腾鸡大腿10斤,价值43元;冻鸭11斤,价值45.10元;冻鹅8斤,价值80元;亿家园鱼丸10袋,价值62.50元,合计价值14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省委宿舍26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轮小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岛子鱼90斤,价值990元;小二嫂汤圆80袋,价值280元;黄瓜香鱼50斤,价值350元;虾仁12袋,价值220元;速冻白苞米100穗,价值130元;英俊速冻豆角60斤,价值150元,合计价值2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28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西门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ANW9**长安金牛星面包车上的货物,其中有鲅鱼150斤,价值420元;鳕鱼66斤,价值356元;鱿鱼66斤,价值415元;青鱼21斤,价值84元;活冻鲳鱼75斤,价值400元;刀鱼72斤,价值600元;大江虾仁12盒,价值220元;宽刀鱼36斤,价值420元;籽乌9盒,价值225元;黄花鱼30斤,价值240元;鲅鱼板32斤,价值200元;老板鱼24斤,价值114元;燕鲅15斤,价值135元;爪虾40斤,价值300元,合计价值415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董某盗窃的上述物品存放在赵某租的平房内,总价值9170元,在长春市由被告人齐某卖出了800元货物,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明知上述物品是被告人赵某与董某盗窃的赃物,帮助赵某用车将剩余的全部赃物运送到松原市,价值8370元,被告人齐某明知运送到松原市的货物是赵某和董某盗窃所得。在松原市帮助窝藏、销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涂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俊海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齐某明知赃物8370元而转移、窝藏、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王昱认为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北区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楼下的松花江微型小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豆包200斤,价值600元;切糕50斤,价值150元;干辣椒15斤,价值105元;速冻茄子100斤,价值180元;速冻豆角100斤,价值250元;冻柿子100斤,价值180元,合计14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甲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豆包、切糕等6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5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1-4栋楼下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2时左右盗窃一辆半截货车苫布下冻货地点。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左右,我将车停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北区4栋楼下,2015年12月13日早7时左右我发现车上的货物被盗的。我被盗豆包200斤左右,每斤3元钱进货;切糕一共50斤左右,每斤进货3元钱左右;干辣椒一袋15斤左右,每斤进价7元钱;速冻茄子两袋100斤左右,每斤进货1.8元钱;速冻豆角两袋100斤左右、每斤2.5元;两箱冻柿子100斤左右,每斤进货1.8元钱。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的同案有董某,他是我姑家的弟弟,我俩是我提议盗窃的。我俩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3日凌晨2点左右,我开着我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吉A395**)将车牌子换成了吉BU5**拉着董某,我俩在安居北区4栋从一辆松花江牌小货车上实施的盗窃,当时盗窃的物品在货车的货斗内用苫布苫着并且用绳子系着,董某下车用手将绳子子解开,我和董某下车将货斗内值钱的物品都搬到车上,之后我开车拉着董某将盗窃的物品藏在益和国际城附近我租的平房内,东西是我和董某一起搬到平房内的。车是我的,是我买的二手车,车主找不到了,没有过户。我这次偷的东西有粘豆包两丝袋、切糕半丝袋、干辣椒大的丝袋子半袋、速冻茄子大的丝袋子半袋,冻柿子一箱40斤左右,速冻豆角半丝袋40-50斤。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我和我表哥赵某一起盗窃的,是我哥赵某提出的,我也同意了。我们一共实施四次盗窃。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是在半夜2时左右,赵某开着他的深色微型面包车(吉A395**)拉着我往西边走,赵某开了挺长时间,把车开到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小区里在一辆苫布蒙着的半截小货车那停下了,我和赵某在这辆车上偷了几个丝袋子,还有两三个纸箱子,当时里边具体装的啥我也没看,我俩就开车走了。去的赵某在新光复路附近高架桥里走的租的平房那,我和赵某一起将货搬到平房西边屋子里,之后我自己打车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万盛理想国官舍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ATC7**凯马箱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冷冻带鱼15斤,价值127.50元;鳕鱼50斤,价值270元;小丁香鱼10袋,价值75元;鲅鱼8斤,价值22.40元;鸡心5袋,价值40元;鸡肝5袋,价值12.50元;春歌鸡脖7袋,价值42元;鸡胗6斤,价值66元;正大鸡中翅20袋,价值420元;春歌鸡中翅4袋,价值120元;嘉腾鸡大腿10斤,价值43元;冻鸭11斤,价值45.10元;冻鹅8斤,价值80元;亿家园鱼丸10袋,价值62.50元,合计价值14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涂某某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冷冻带鱼等14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26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盛理想国官舍西环路停车场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盗窃一辆厢式货车内冻货的地点。4.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3时20分许,我停在绿园区绥中路万盛理想国官舍1栋楼的北侧吉ATC7**号凯马箱货车被盗,车后门明锁被撬开,丢失冷冻带鱼、雪鱼等海杂鱼、鸭子、大鹅、鸡杂等冻品,车是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停放该处的。我被盗棱冻带鱼被盗15斤,进货价格每斤8.5元;雪鱼50斤,每斤5.4元钱;小丁香鱼10袋(每袋1.6斤),进货价格每袋7.5元;鲅鱼8斤,每斤进货价格2.8元;鸡心被盗5袋(1斤),每袋进货价格8元钱;鸡肝被盗5袋(每袋1.8斤),进货价格2.5元每袋;鸡脖每盗7袋(每袋2斤)、进货价格6元钱每袋;鸡胗被盗6斤,每斤进货价格11元钱;正大鸡中翅被盗20袋(每袋一斤),每袋进货价格21元钱;春哥牌鸡中翅被盗4袋(每袋1.8斤),进货价格30元;鸡大腿被盗10斤,每斤4.3元钱;2只冻鸭总共11斤,进价4.1元钱每斤;一只8斤大鹅,每斤10元钱进货价格;鱼丸被盗10袋,每袋1斤,每袋进货价格6.25元钱。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董某,到西环路路边的万盛理想国官舍进入停车场之前我把车停在西环城路边,停车后我告诉董某拿着号贴把车牌子贴上,接着我开车拉着董某进到万盛理想国官舍的停车场内,我看到一辆箱货车的车胎下沉感觉车内有东西,我给董斌一个铁钳了让董斌把箱货车的车锁剪开,董某将车门打开,我俩在车内偷了很多冻货,我俩偷完后我开车拉着董某离开,我俩还是将东西藏到益和国际城附近我租的平房内。这次偷的有冻鸡杂3箱、冻鸭、冻鹅一共3只,散的鳕鱼、带鱼还有一些海杂鱼。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第二次是偷完第一次的第二天下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是去他家还是他来接我,接上我之后,我就将面包车的车牌换掉,开车一直往西,当时开了很长时间,当时我们开到一个停车场里面的时候,我们发现一辆浅色拉货的箱货车,当时箱货车后门是上锁的,赵某就从车里拿出一把铁钳子交给我,我把箱货车的箱货门锁剪开,剪开之后,我看到箱货车里面有几箱货(鸡杂、冻鸭、冻鹅之类的冻货),然后我俩就开始装车,当时我们装了具体多少箱记不清楚,还有很多散货我看是鸡杂之类的冻货。装完之后我俩就开车回到赵某在新光复路附近高架桥往里走的租的平房那,我和赵某一起将货搬到平房西边屋子里,搬完之后,我自己打车回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省委宿舍26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轮小货车上的货物,其中有岛子鱼90斤,价值990元;小二嫂汤圆80袋,价值280元;黄瓜香鱼50斤,价值350元;虾仁12袋,价值220元;速冻白苞米100穗,价值130元;英俊速冻豆角60斤,价值150元,合计价值2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董某某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岛子鱼等6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董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省委宿舍262栋楼下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上冻货的地点。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上19时许,我把我的三轮车停放在我家省委宿舍262栋楼下,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放在车里的鱼、虾、苞米、豆角全被盗。我被盗一箱岛子鱼,每箱100斤,剩余90斤,每斤11元钱进货;4箱小二嫂汤圆,每箱20袋,每箱70元钱;黄瓜香鱼50斤,每斤进价7元钱;一箱虾仁12袋,每袋1.5斤,每箱220元钱;速冻白苞米100多穗,每穗1.3元钱;英俊速冻豆角3袋,每袋20斤,每斤进价3元钱。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第三次是2015年12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开车拉着董某到新竹路北京华联南侧的省委宿舍262栋楼下,当时我看到一辆三轮车后后侧有一个苫布苫着的货斗,我走到三轮车后侧将苫布的绳子解开,看到车内有很多冻货我和董某将三轮车内冻货都偷走搬到我的面包车上,之后我俩还是将盗窃的物品藏到我所租的平房内。盗窃的东西有一箱岛子鱼、两箱粘苞米,成箱的汤圆,记不住几箱了,一箱大虾,还有豆角啥的记不清了。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第三次是第二次偷完的第二天晚上,赵某开车我俩还是往西走,在一栋居民楼下,赵某看见楼下有一辆后面带货斗的三轮车,看见苫布下面有成箱的冻货,冻货有一箱里面有不大的小鱼,其他箱子是没打开的里面有啥我不知道,我俩一共就搬了四、五箱冻货到赵某的微型面包车上了,之后我俩就上车走往赵某租的平房走,把货放到赵某租的房子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赵某伙同董某于2015年12月28日凌晨,由赵某驾驶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西门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ANW9**长安金牛星面包车上的货物,其中有鲅鱼150斤,价值420元;鳕鱼66斤,价值356元;鱿鱼66斤,价值415元;青鱼21斤,价值84元;活冻鲳鱼75斤,价值400元;刀鱼72斤,价值600元;大江虾仁12盒,价值220元;宽刀鱼36斤,价值420元;籽乌9盒,价值225元;黄花鱼30斤,价值240元;鱿鱼板32斤,价值200元;老板鱼24斤,价值114元;燕鲅15斤,价值135元;爪虾40斤,价值300元,合计价值415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鲅鱼、鳕鱼(孙某某被盗案)等14项,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59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娜奇美商场西门于2015年12月28日凌晨2时左右盗窃一辆面包车内的冻货地点。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娜奇美商场门口卖鱼,我的车一直停在娜奇美西门,2015年12月28日8时左右,我发现车内货物被盗了。我丢失5箱鲅鱼(未开封),每箱30斤,一箱进货价格100元钱;一箱半鳕鱼(未开封),每箱进货价格245元钱;1箱半鱿鱼须子(未开封),每箱进货价格290元钱;半箱青鱼20斤左右,每斤进货价格4元钱;5箱活冻鲳鱼(未开封,每箱15斤),每箱进货价格80元钱;6箱刀鱼(未开封,每箱12斤),每箱进货价格100元钱;1箱虾仁(大江虾仁),每箱12盒,进货价每箱220元钱;3箱宽刀鱼(未开封,每箱12斤),每箱进货价格140元钱;9盒籽乌,每盒25元钱;3箱黄花鱼(未开封,每箱10斤左右),每箱80元钱;1箱鱿鱼板(未开封,每箱32斤),每箱200元钱;6条老板鱼,每条4斤左右,每斤6元钱;1箱半燕鲅,每箱10斤,每斤9元钱进货价;还有两箱爪虾,每箱20斤,每斤7.5元钱。我丢失一箱半鳕鱼重66斤,每箱44斤;一箱半鱿鱼须子重66斤,每箱44斤。这都是我在水产市场上的货,水产市场这两样水产品每箱都是44斤。我丢失活冻鲳鱼5箱,活冻鲳鱼就是把活着的鲳鱼冻了。我领取了嘉昌青口贝、三全珍鲜水饺,但上述物品不是我丢失的。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第四次是2015年12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在长新街董某租的房子附近接的董某,接着我俩开车四处溜达,在我开车到春城大街娜奇美之前,我将车停下让董某把号贴粘上,然后我开车接着董某到娜奇美西门楼下,我当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后侧放着很多冻货,接着我让董某拿着我自己做的开车锁的工具将面包车后备箱打开,打开后我和董某将车上的冻货都搬到我的面包车上,我俩将车搬空,接着我拉着董某离开,将盗窃的物品藏到益和国际城附近我租的平房内。盗窃的物品有刀鱼、鲅鱼、鳕鱼、黄花鱼、青鱼、平鱼、鱿鱼须、鱿鱼板、虾仁、籽乌、老板鱼、半燕鲅,具体数量记不清了。6.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凌晨,赵某给我打电话他又到我家楼下接的我,我俩又开着他的微型面包车还是往西走,我俩开车开了挺长时间在一个楼下,楼下有卖货的商铺,那里停着一辆面包车,我看见面包车里面有成箱的冻货,冻货都是成箱而且包装完整,冻货我看见的有刀鱼,我和赵某给面包车里剩了三箱冻货,剩下的都搬赵某的微型面包车上了,搬完后我俩就开车走了,我俩又回到赵某租的平房,我俩一起将货搬到屋里了,之后我俩就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五】被告人赵某、董某盗窃的上述物品存放在赵某租的平房内,总价值9170元,在长春市由被告人齐某卖出了800元货物,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明知上述物品是被告人赵某与董某盗窃的赃物,帮助赵某用车将剩余的全部赃物运送到松原市,价值8370元,被告人齐某明知运送到松原市的货物是赵某和董某盗窃所得,在松原市帮助窝藏、销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盗窃的物品,我和我媳妇齐某分别在长春和松原卖了一部分,我偷完第一次后我就让我媳妇到基隆街附近的小区卖粘豆包和冻鱼,我媳妇卖了好几天,大概卖了800多元钱。接着我们跑到松原后,我和我媳妇在松原宁江区马市赶集的时候卖了一些冻货产品包括我偷的鸡、鱼等产品。我们在松原卖了两个星期共四天,总共卖了3100多元钱。开始我媳妇怀疑平房内放的冻货是偷的,并且我媳妇还说过,我这些东西都是零零散散的,是不是偷的。我说,她别管,她就负责卖东西。当时我没有跟她明说。后来警察抓我的那天,我跑到合隆和我媳妇齐某打电话说,她卖的冻货都是我偷的,后来我和我媳妇在松原趁着赶集卖了一部分冻货,卖了2900元钱左右,在松原的时候我媳妇知道所有的东西都是我和董某偷的。这些货是我妹妹赵某甲和妹夫沈某某用车给拉去的,是我打电话让他们送去的。我打电话跟我妹妹说,我平房里有鱼,还有冻货,让她给我拉到松原。接着我妹夫开面包车拉着我妹妹和冻货、冻鱼到的松原。因为当时警察第一次抓我,是通过我妹妹找的我,因此我妹妹知道给我运到松原的冻鱼及冻货是我偷来的。我妹夫沈某某也知道,我家里所有人的都知道。偷的东西我媳妇齐某卖了一点,其余的全部东西都运到了松原,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齐某知道她卖的冻货是我和赵某偷的。赵某的妹妹和妹夫开一辆面包车把冻货拉到松原宁江区了,在松原是齐某和赵某一起卖的,卖了多少不知道,最后还剩了一部分被收回来了。我没有得到钱。赵某的妹妹赵某甲和妹夫沈某某知道他俩开车拉的冻货都是我和赵某偷的。赵某的妹妹用半微型面包车拉的冻货有很多种鱼,具体叫什么鱼我不知道,还有鸡产品,和我之前四次一起和赵某偷的东西比少了一点。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我因为2016年1月中旬给赵某往松原的住处送他偷的货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往松原送的冻货有盒装的冻虾五六盒、有成坨的冻带鱼四坨,一坨二十斤左右,一大丝袋子冻鲅鱼一百斤左右,还有别的冻鱼(具体叫什么我有的不知道)三坨,每坨二十斤左右,大丝袋子装的豆包六十斤,一大丝袋子装的切糕三十斤,袋装干红辣椒二斤,若干袋鱼丸十斤,六袋装速冻饺子(具体几袋我没细看)十斤左右,半丝袋子冻豆角五十斤左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当时搬这些东西我都知道是赵某偷的,是我和我爱人赵某甲搬的。赵某甲知道我俩搬的东西是赵某偷的冻货,是赵某给赵某甲打电话通知我往松原送这些货的。赵某偷的冻货是我开车和我爱人赵某甲送到松原的,我俩到地方后,我俩、赵某、齐某、董某一起把车上的冻货搬下车放到我哥住的平房里。2015年年末快到元旦那阵子,警察来找过我们,通过警察知道赵某偷冻鱼那类冻货。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我因为2016年1月中旬给赵某往松原的住处送他偷的货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往松原送的冻货有盒装的冻虾五六盒、有成坨的冻带鱼四坨,一坨二十斤左右,冻鲅鱼让我装一个大丝袋子里了,最少一百斤,还有别的冻鱼(具体叫什么我有的不知道)三坨,每坨二十斤左右,有大丝袋子装的豆包六十斤,大丝袋子装的切糕三十斤,袋装干红辣椒二斤,若干袋鱼丸十斤,六袋装速冻饺子十斤左右,冻豆角半丝袋子五十斤左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赵某容纳给我把冻货和他穿的衣服拿给他,这些东西是我和我丈夫沈某某一起搬的,我和沈某某开车送到松原的。我和沈某某到地方后,我哥赵某、我嫂子齐某、董某一起把车上的冻货搬下车放到我哥住的平房里。沈某某知道他和我往松原送的这些冻货是我哥赵某偷的。在2015年年末快到元旦那阵,警察来找我和我丈夫,通过警察说的沈某某知道赵某偷冻鱼那类冻货。5.被告人齐某供述证实,我丈夫赵某与董某盗窃,我参与销赃了。赵某和董某于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盗窃的。赵某和董某他俩是表兄弟。赵某和董某盗窃了冻鳕鱼一坨,具体多少斤我不知道,还有鲅鱼、刀鱼、鱿鱼须子、速冻豆角、粘豆包、切糕、虾仁等。我看见的就这些,还有其他东西是用袋子装着,我不知道里面还有什么。我以上说的这些东西在四环路附近的益和国际城旁边的平房里放着,平房是我和我丈夫赵某在2015年9月租的,在益和国际城对面、高铁底下,因为我与我老公赵某新买的房子没装修完,所以租的房子。2015年12月27日早上,赵某给我拿冻鱼出去卖,我看冻鱼中的刀鱼不像是在市场批发的,有一整箱是散的,我就想是赵某在水产上货时顺手偷的,我就问赵某冻刀鱼怎么还有一箱散的,赵某说是在水产拿的,我问是不是在水产上货时偷的,赵某就说别问了,赶紧去卖货,我就没多问。但是我怀疑赵某偷鱼了。2015年12月29日早上,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走,到合隆找他,我问他怎么了,他说让我到合隆再告诉我,我心里就感觉赵某出事了,到了合隆以后我看见赵某和董某在一起,我就问赵某怎么了,赵某说鱼的事,我就肯定赵某偷冻货了。2015年12月14日左右,我开始在大营子小区卖赵某盗窃的豆包和冻豆角,卖了两天卖了不到一百块钱,之后我又去基隆北街卖了两天,这两天也卖了不到一百块钱,之后在2015年12月27日我在基隆北街卖冻鱼卖了两天,一共卖了五百多元钱,卖货的钱都放在我这。但是在长春卖的这几次我不知道是偷的,只是怀疑过。后来在松原马市大集上卖从长春偷的冻货卖了两个周六、周日,一共四天,卖了共计三千多块钱,具体三千多少不清楚,我卖完之后赵某把整的一百块钱都自己揣起来了,我兜里都是零钱,这次卖的物品我知道是偷来的。我在长春卖的冻货都是我自己骑电动三轮车拉到市场的,在长春时我卖的冻货都是早上我到平房时赵某已经把货放在三轮车上了,他告诉我什么东西卖多少钱,我就按他和我说的价钱卖。赵某所偷的物品,他说是家里人运到松原的,但是具体是谁他没说。当我得知这些速冻物品是赵某偷来的后,因为当时也害怕,东西又已经偷回来了,就想尽快卖了,再有当时也没钱了,需要些经济来源。赵某偷来的物品在长春几次一共卖了800元钱左右,松原那次卖了3000多元。这些偷来的物品在长春是我自己卖的,在松原时是我和赵某一起卖的,其他时候赵某是否和董某一起卖过我不清楚。在长春卖的所得800元钱都在我自己这,在松原卖的所得3000多元钱在赵某手里,我手里只有140元钱左右的零钱,卖的钱都没花掉。我在松原时候没有与赵某的妹妹赵某甲、赵某的老姑联系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2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一平房内将涉嫌四起盗窃的被告人赵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告人人齐某、沈某某、赵某甲抓获,四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董某到该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3年11月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董某于1991年8月1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沈某某于1989年7月2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赵某甲于1985年7月2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齐某于1982年4月1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存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孙轱辘屯高铁屯下平房指认存放盗窃冻货的现场及向公安机关指认其盗窃的赃物、作案时使用的车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①依法自被告人赵某处扣押大江野生红虾仁2000克、嘉昌青口贝5250克、亿家园墨鱼丸1500克、小二嫂汤圆2000克、鸡杂9900克、鱿鱼、鱿鱼须11000克、鲅鱼100斤、青鱼21斤、三全珍鲜水饺13600克、鲳鱼20斤、鳕鱼19斤、豆包5斤、吉A395**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人民币2900元;②将小二嫂汤圆2000克返还被害人董某某、大红野生红虾仁2000克被害人董某某取回一半;③亿家园墨鱼丸1500克被害人涂某某取回一半、青鱼21斤被害人涂某某取回一半、鳕鱼19斤被害人涂某某取回一半、鸡杂9900克涂晓红取回;④将豆包5斤返还张某甲;⑤嘉昌青口贝5250克、鱿鱼、鱿鱼须11000克、鲳鱼20斤、三全珍鲜水饺13600克、鲅鱼100斤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齐某明知是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转移、窝藏、销赃,价值人民币837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沈某某、赵某甲、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