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云头崮茶叶有限公司与胡革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云头崮茶叶有限公司,胡革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4执96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云头崮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1803692-6。法定代表人胡科伦,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革伦,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云头崮茶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革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即:1、被执行人胡革伦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青岛云头崮茶叶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3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予以结案。2、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仍按照原判决执行。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绪庆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宝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