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122号原告查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分居。2009年2月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没有消息。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查某丁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丁。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2月,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陈述、证人李某乙、查某乙、查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查某丁,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查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应仍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查某丁随原告查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