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华,无业。被告人王忠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忠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至3月6日,被告人王忠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城购物中心、圆融广场金鹰购物、港闸区万达广场、江苏省太仓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11部,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481元,其中王忠华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3481元,刘某参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37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忠华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城购物中心二楼无印良品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甲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9元。2、2016年1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忠华至本市港闸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乐场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6元。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经事先预谋从上海乘车到南通扒窃手机,约定由王忠华实施盗窃,刘某负责掩护、望风并保管所窃得的手机,后二人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及文峰街道中南城HM店等地窃得手机四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三福百货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6元。(2)2016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崇川区八仙城步行街一移动摊位前,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7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26元。(3)2016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崇川区八仙城步行街名创优品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6pi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4)2016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文峰街道中南城HM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经事先预谋从上海乘车到江苏省太仓市扒窃手机,约定由王忠华实施盗窃,刘某负责掩护、望风并保管所窃得的手机,后二人至江苏省太仓市窃得手机二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太仓市华旭三福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太仓市区万达广场阿吉豆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5、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经事先预谋从上海乘车到南通实施盗窃,约定由王忠华实施盗窃,刘某负责打掩护、望风并保管所窃得的手机,后二人先后至本市港闸区欧尚超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城、圆融广场金鹰购物中心等地窃得手机三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港闸区欧尚超市,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8元。(2)2016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城HM店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昝某上衣口袋被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3元。(3)2016年3月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至本市崇川区圆融广场金鹰购物中心,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2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忠华、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忠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忠华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华、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忠华、刘某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乙、张某甲、董某、李某、黄某、张某乙、单某、孙某、昝某、顾某、秦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的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华、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华、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