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仁财与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财,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78号原告唐仁财。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原告唐仁财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财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财诉称,2011年11月23日及2012年2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吴宗萍、张继武借款46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2月8日,吴宗萍、张继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被告,自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因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8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国栋于2011年11月23日向吴宗萍、张继武借款31800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吴宗萍、张继武借款150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吴宗萍、张继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宗萍、张继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下,将债务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李国栋。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二份、吴宗萍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张继武潍坊银行电汇凭证、吴宗萍工商银行个人个人业务凭证、吴宗萍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吴宗萍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张继武工商银行存折、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约定,被告李国栋借款3180000元,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借条约定,被告李国栋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息5%,上述借条的下方均有“借款人李国栋”字样。关于2011年11月23日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的吴宗萍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吴宗萍于2011年11月22日向李国栋转款1200000元、张继武潍坊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张继武于2011年11月24日向李国栋转款300000元、吴宗萍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吴宗萍于2011年11月24日向李国栋转款1500000元、张继武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800000元,关于2012年2月2日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吴宗萍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李国栋转款1219200元、吴宗萍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李国栋转款280000元。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8日,吴宗萍、张继武将上述二笔款项转让给原告。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2日,吴宗萍、张继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李国栋。原告主张借款31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36%计算。诉讼中,被告李国栋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一、对吴宗萍、张继武出借的本金无异议,但二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均有涂改,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2月2日借款的管辖法院系事后添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吴宗萍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张继武潍坊银行电汇凭证、吴宗萍工商银行个人个人业务凭证、吴宗萍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回单、吴宗萍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张继武工商银行存折、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吴宗萍、张继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吴宗萍、张继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68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亦送达给被告李国栋,且关于该债务转移协议中载明的债权,原告提供了吴宗萍、张继武与被告李国栋之间签订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与李国栋之间存在金额为468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国栋对该款项数额无异议,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栋应当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主张按年息3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利息均按年息24%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本金3180000元的自2011年11月24日起、本金1500000元的自2012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书面意见中辩称的借款期限有涂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问题,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返还原告唐仁财借款4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18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0元,减半收取2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2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