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忠、李跃花诉被告曹云开、曹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忠,李跃花,曹云开,曹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46号原告陈世忠,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原告李跃花,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云开,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教师。被告曹耀林,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告陈世忠、李跃花诉被告曹云开、曹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忠、李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云开、曹耀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忠、李跃花诉称,原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借期12个月。借款期间,被告以宁远县石板塘农产品市场Q栋5号房作抵押,同时原、被告还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要求,如被告超期还款,除支付协议利息外,另每天追加300元违约金。借款后,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由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云开、曹耀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世忠、李跃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曹云开、曹耀林向原告陈世忠、李跃花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如超期还款,另每天追加300元的违约金;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本院对原告陈世忠、李跃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1、2、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曹云开、曹耀林,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期间,被告以宁远县石板塘农产品市场Q栋5号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双方签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超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另每天追加300元违约金。借条上被告曹云开及其妻子许祥玉、儿子曹耀林均在借条上签名。许祥玉于2015年12月死亡。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止。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曹云开、曹耀林向原告陈世忠、李跃花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陈世忠、李跃花要求被告曹云开、曹耀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过高,已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处理,未给付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另每天追加300元违约金,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由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云开、曹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忠、李跃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为止);二、驳回原告陈世忠、李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曹云开、曹耀林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得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