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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光花,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张家莹村*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号***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至2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以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款治疗为由,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日常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光花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至2月5日,被告人肖光花在本区以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款治疗为由,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王建国共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日常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光花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光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建国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光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光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光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肖光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