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黑某某与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81号原告:黑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第三人:马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黑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第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中旬,被告因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1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原因是与原告婚姻系包办,无感情基础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第三人彩礼11万元,被告没有娘家陪嫁物。被告离家出走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左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马某丙(被告爷爷)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父亲彩礼11万元,后被告离家出走,证人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及联系方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民事诉状,第三人对离家出走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2月10日,被告无故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同时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11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无娘家陪嫁物。第三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考虑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被告马某甲和第三人马某乙对彩礼应予适当返还。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黑某某彩礼8万元,已支付2万元,下余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