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103号原告陈文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乌云其其格,女,蒙古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布和巴特尔,男,蒙古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陈文华诉被告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鄂康证内经字第59号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它项权证,证明被告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乌云其其格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产权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22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办理房屋它项权证的事实。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被告布和巴特尔、乌云其其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云其其格、布和巴特尔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与被告布和巴特尔、乌云其其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巴特尔、乌云其其格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