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超,温吉州,金鑫,闫娇,王艳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娇,金鑫,王艳红,张超,温吉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娇,女,1991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土桥镇,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鑫,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红,女,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通化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调度,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河南委8组,捕前住通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超,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技师学院(原吉林省劳动保障教育中心)工人,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温吉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温吉洲、金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闫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艳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娇、金鑫、王艳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峰、王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娇及其辩护人王红光,上诉人金鑫,上诉人王艳红及其辩护人彭旭,原审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黄鹏,原审被告人温吉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超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艳红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超三次贩卖给被告人闫娇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0克;贩卖给郭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80克,其中150克毒品系从长春市通过长途客车托运方式交付给天津市的郭某。同年11月初,张超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以长途客车托运方式将97.67克甲基苯丙胺交由吉林省通化市的被告人王艳红保管。张超另送给许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30克。2014年11月初,张超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粒(约重18.9克),明知郭某用于贩卖仍帮助其从何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含量为70.9%)、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9克),郭某先将毒资汇给张超,张超将二人购毒款汇给何某。何某通过快递分别将二人所购毒品寄往长春市、天津市。11月5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圆通速递公司将何某邮寄给张超的毒品邮包扣押。另外,张超以串货方式从闫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30克。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乐园路交汇处吉林省技师学院院内将张超抓获,在其随身包内、所驾驶车辆后备箱中及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3.08克,其中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78克含量为79.5%。公安人员在王艳红单位通化市客运新站一仓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7.67克含量为79.9%。综上,张超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467.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9克;王艳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检查、毒品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超随身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粉末1包重39.78克及银行卡三张,从张超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中搜出疑似冰毒粉末1包重3.87克,从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张超租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粉末2包分别重6.10克、3.33克,予以扣押;从王艳红工作的吉林省通化市客运新站一仓库内搜出疑似冰毒97.67克,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13号圆通速递公司从何某邮寄给张超的两个邮包内搜出疑似冰毒3袋共重1000克、疑似冰毒片201粒重18.9克,予以扣押。2.毒品照片,证实张超、王艳红对从其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进行了指认,均无异议。3.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冰毒、疑似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张超随身包内查获的39.78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0%,从何某邮寄给张超的邮包内查获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在王艳红处查获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9%。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超持有的尾号69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共计向何某尾号7075的账户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5万元。5.通讯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王艳红将收到的冰毒用一百元人民币作参照物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张超。6.圆通快递单,载明快递单收件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长影世纪村51栋,收件人为许诺,收件人联系方式为13251804189。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王艳红确认张超是将毒品放在其处的人;张超确认王艳红是为其保管毒品的人,闫娇是其贩卖毒品下线;闫娇确认张超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徐某某是按照张超指示向其送毒品的人。8.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我分四次为自己或帮助朋友分别向张超购买冰毒15克、100克、200克、100克,张超多次通过大客车托运的方式将毒品寄给我。2014年11月1日,我男友张某告诉我张超的毒品上家好像出事了,我给张超打电话得知他毒品货源断了,我就把何某介绍给张超,让张超和何某谈交易毒品的事。当天张超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和何某谈好了,冰毒每千克6.2万元,麻古每片35元,交易方式是先把毒资汇给何某,后何某将毒品藏在包裹里通过快递给我邮过来。我告诉张超我买1000克冰毒、100粒麻古,张超告诉我他买2000克冰毒、300粒或500粒麻古。因为我怕被何某骗,而且张超汇毒资没有手续费,我就跟张超说把钱先给他汇过去让他汇给何某,张超同意并将他的账号发给张某,张某汇给张超6.55万元毒资。两三天后,张超打电话说他没收到向何某购买的毒品,上网查货单发现货不动,可能被警察扣了。后我就联系不上张超了。11月9日17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我何某邮寄的100粒麻古邮寄过来了,我通过网聊问何某冰毒什么时候到,何某让我等着。13日下午张某取了快递当晚没回来,我问他是不是冰毒到了,张某嗯了一声,我去翻他的包没发现冰毒,估计他不是昨晚把冰毒卖了就是把冰毒藏在他驾驶的轿车里了。10.证人张某证言:我女友郭某通过网络联系外地人购买冰毒后邮寄至天津。我和郭某被抓获后,民警从郭某身上搜出大量冰毒,这些毒品是从我2014年11月23日收取的申通快递包裹内取出的。我经常开车带郭某到银行汇款。11.证人何某证言:我和天津市的网友郭某交易毒品,后经她介绍认识张超,我们三人通过QQ商议毒品的价格、数量和交易方式。2014年11月4、5日,张超购买了100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郭某购买了10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张超将郭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给我,并将其本人和郭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打到我工商银行卡里。我联系曾浩购得毒品后让陈显刚将张超买的毒品邮寄到长春,将郭某购买的麻古邮寄到天津,让张衡将郭某买的冰毒邮寄到天津。当月6日,张超联系我说毒品没到,我就让陈显刚查快递,得知毒品在沈阳被警察扣了。我卖给张超的毒品价格为每克62元,麻古是每片35元。12.证人曾某证言:2014年9月份之后何某曾向我购买100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13.证人陈某某证言:何某让我邮寄的圆通快递单号为5410131359和5410131468,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长影世纪村51栋,收件人是许诺,联系电话为13251804189。寄出四五天后,何某告诉我对方没收到,我到快递公司查询得知邮件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将此情况告诉何某。14.被告人张超供述: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贩卖冰毒和麻古。8月至10月间我多次从广东省一个网名叫“卡迪牛”(又名“钢板上弹牛”)的人手里购买毒品,我通过工行卡给他汇款。8月末我开始向郭某贩卖毒品。第一次是郭某来长春取的,我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一日租房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她30多克冰毒,最后一次通过大客车给郭某发了150克冰毒。9、10月份我将30克冰毒分两次给了梅河口市的女友许某。10月左右,我在许某家称量出一袋约100克冰毒装在儿童食品盒内,通过梅河口市到通化市的大客车捎给以前的同事王艳红,几天后我给王艳红打电话让她用100元钱作参照物将毒品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我。王艳红和我在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她不知道我贩卖毒品。8月份我在长影世纪村门口卖给闫娇10克冰毒,9月份我和许某、闫娇在富豪花园附近吃饭时卖给闫娇20克冰毒,10月份我在外地时,闫娇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我让妻子徐某某给闫娇送了30克冰毒。11月初,我从闫娇处窜了130克冰毒,我被抓时身上和家里的毒品都是这批货,我吸食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我有一次遇见警察时扔了。2014年10月末“卡迪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天津的郭某帮我联系了何某,她将何某的QQ号告诉我,我和何某通过QQ聊天商定我从何某处以6.9万元购买1000克冰毒、200粒麻古,我还帮郭某以6.55万元从何某处购买了1000克冰毒、100粒麻古。郭某说我的卡没有手续费而且一起买得多可以便宜,所以通过我给何某汇钱,郭某先将约6.55万元汇给我,多出的钱是给我的手续费,后我将我俩的毒资通过工行卡分批汇给何某。郭某买毒品应该是贩卖。何某通过快递给我邮寄毒品,我告诉他地址是长影世纪村,接货人是我编的人叫“许诺”,电话留的是我临时买的一个以132开头的电话号码。随后何某告诉我一个圆通快递单号5410131468,四五天后何某在网上告诉我毒品在道上出事了。15.被告人闫娇供述:2014年8月至10月,张超分三次卖给我约60克冰毒。具体为: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向张超买毒品,张超说每克100元,我同意后张超来到长影世纪村我租住处给我10克左右冰毒,我给他1000元;2014年10月份,我和张超、张超梅河的女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张超开车回家拿20克冰毒给我,我给他钱他没要,说以后他没有货时我可以还给他毒品;2014年10月份我打电话向张超买毒品,按张超要求将3000元打到一张工商行卡里,后我和张超的妻子在长春市红旗街与宽平大路交汇的肯德基门前见面,她给我一个手拎兜,我回家打开看见里面有一包约30克冰毒。2014年11月初,张超给我打电话说他买的毒品没到,急着用,让我先借给他130克冰毒,他的“东西”回来后就还我,我同意了。次日上午,张超到我家取走130克冰毒。张超打电话问过我家地址,说他要买毒品往我家邮寄,我就把地址告诉了张超。16.被告人王艳红供述:2014年11月8日下午朋友张超打电话让我收一下从梅河口市到通化市长途车的一个快件,我就将快件拿回家。11月12日,张超打电话问我快件里是什么东西,我打开快件看见里面有一包冰毒,张超让我拿100元作参照物给他发那包冰毒的照片,我就按照张超说的通过微信给他发了照片。后我把装有冰毒的快件拿到我单位通化市新站客运站,藏在我保管的仓房里。(二)被告人闫娇贩卖毒品、被告人温吉洲、金鑫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4年10月末,被告人闫娇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东莞市网友“大鸟”(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大鸟”将毒品通过快递邮寄至长春市朝阳区一快递点,被告人温吉洲驾车载闫娇将上述毒品取回。后闫娇以串货方式贩卖给张超甲基苯丙胺130克,多次贩卖给温吉洲甲基苯丙胺共计160克。2014年8月至10月间,闫娇三次从张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60克。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金鑫应温吉洲要求驾车载温吉洲前往吉林省四平市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四平市铁东区金海洗浴中心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温吉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5.5克。次日,公安人员在温吉洲配合下在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小区51栋1616室闫娇租住处将闫娇抓获,从闫娇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1.17克。综上,闫娇贩卖甲基苯丙胺560克;温吉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金鑫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5.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扣押清单、计量检测报告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闫娇持有的疑似冰毒7包、1小盒、3玻璃瓶,总计净重为131.17克;扣押温吉洲持有的疑似冰毒5袋,总计净重为105.5克。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闫娇、温吉洲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银行账号明细,证实2014年11月4日,闫娇持有的户名“徐贺”尾号为220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入2400元,11月5日分两次存入2000元、1200元。4.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闫娇确认温吉洲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温吉洲确认闫娇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证人唐某某证言:我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我以前接触的一个长春贩毒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打电话说他手中有大量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研究后再说,该人说5日再给我打电话。6.被告人闫娇供述:2014年10月末或11月初的一天,我从网友“大鸟”处以9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我把2万元预付款打给“大鸟”后毒品就给我邮寄过来,温吉洲驾车和我到长春市朝阳区天宝街附近的国通快递将毒品取回我长影世纪村的家里,这些毒品我借给张超130克,温吉洲先后从我这拿走210克冰毒,分两次共给了我5000余元钱,其中2014年11月5日上午,温吉洲到我家说四平市有人要买冰毒,我就给了他20克冰毒,当晚温吉洲给我发微信说“交易成功,四平50克”。次日,温吉洲打电话问我什么时间回来要还给我钱。次日17时30分许,我回家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身上和住处一共搜出约130克冰毒。我跟“大鸟”交易用的是卡名徐贺、尾号2207的建行卡,我用这张卡往“大鸟”的支付宝里转毒资。公安人员从我家搜出的电子小秤是称冰毒重量用的。从我身上搜出的4900元钱是温吉洲让我帮他买冰毒的好处费。2014年8月至10月,张超分三次卖给我约60克冰毒。7.被告人温吉洲供述:2014年10月左右,我通过金鑫认识闫娇。10月末,我和闫娇、金鑫等人吸毒时得知闫娇卖冰毒。闫娇让我帮她卖冰毒,她将冰毒卖给我,我再加价卖给别人,我为了挣钱就同意了。11月2日我给闫娇发微信问她毒品什么时间到,她给我发的微信照片显示11月1日物流已经从北京发往长春。后闫娇说冰毒到了,我就驾车载她到国通快递取包裹,回到闫娇家打开包裹发现里面有很多冰毒,闫娇说是500克。我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从闫娇处拿了160余克冰毒,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力光”50克冰毒,以400元卖给“东岩”1克冰毒。我通过网友“马盈”认识四平人唐某某,知道他贩毒有可能需要毒品。11月4日我给唐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毒品,他让我等电话,一天后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要17000元的毒品,我和他说价格不超过每克200元。11月5日我联系金鑫开车一起去四平市送毒品,约定分给他1000元钱。当日19时许,金鑫驾车载我往四平走,途中我称出75克冰毒,金鑫也看见了。我和唐某某约定在四平市金海明珠洗浴见面,我和金鑫到洗浴院里刚下车就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我身上搜出100余克冰毒。我被抓获后带领警察去闫娇的房子等她回来,警察让我给闫娇打电话说给她还钱,闫娇回来时被警察抓获。我捡了一张叫徐贺的身份证,闫娇让我用徐贺的身份证给她办了一张尾号为2207的建行卡,我将卖给“力光”的5000元钱汇给闫娇2000或2500元,剩下的钱及卖给“东岩”的400元放在钱包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和闫娇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8.被告人金鑫供述:我和温吉洲从小就认识,是好朋友。2014年11月5日中午,温吉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好迪时尚宾馆115房间找他,他让我于当日17时许开车送他去四平市,说有人要买冰毒,他去给人送冰毒,回来给我1000元钱。18时许,我开车到长春市大经路与西四道街交汇处的一饭店接到温吉洲,温吉洲背个兜子上车说四平那边已经联系好了,我问他这次送多少“货”,他说50克,能挣2000多元钱,他和上家闫娇分。温吉洲在加油站给我200元钱,我就驾车载他去四平了。温吉洲在途中始终接打电话,唠的都是冰毒交易的事,快到四平的一个加油站时温吉洲从背兜里拿出拳头大小、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大包冰毒,又从背兜里拿出一台小电子秤,称完后让我接着往四平开,到四平市铁东区金海明珠洗浴广场,温吉洲跟人交易时我俩被警察当场抓获。9.被告人张超供述:我卖给过闫娇三次毒品,第一次10克冰毒,第二次20克冰毒,第三次30克冰毒。10.抓捕经过,证实温吉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闫娇,构成重大立功。1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四平市铁西区禁毒大队接到唐某某举报称有两名长春籍毒贩准备向其出售大量冰毒,侦查人员让唐某某先稳住毒贩,保持联系,并提供交易冰毒的时间、地点。当日19时,侦查人员在四平市铁东区金海洗浴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温吉洲、金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张超在帮助郭某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过程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就该部分事实对张超从轻处罚。另张超向何某所购1000克甲基苯丙胺、20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查获,张超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王艳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王艳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替张超保管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闫娇贩卖毒品数量大,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闫娇所贩卖毒品部分被查获,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温吉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温吉洲明知被告人闫娇贩卖毒品而驾车载闫娇从快递点取回500克毒品,与闫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鉴于温吉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温吉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闫娇,属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另唐某某在交易毒品前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节。温吉洲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欲向唐某某贩卖,公安人员亦从温吉洲身上查获毒品,足以认定温吉洲欲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从温吉洲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温吉洲所涉毒品数量大,虽系初犯亦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温吉洲到四平市贩卖毒品还驾车载温吉洲从长春市前往四平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金鑫非毒品的所有者,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节,金鑫虽与温吉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闫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温吉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鑫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艳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依法没收。闫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张超处购买的60克冰毒系自己吸食,借给张超的130克冰毒以及在其处查获的毒品,均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金鑫上诉提出,其检举揭发闫娇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闫娇的住址、联系方式,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且不知道温吉洲携带毒品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王艳红上诉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王艳红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原判量刑重。张超的辩护人辩称,张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超、温吉洲、金鑫贩卖、运输毒品,闫娇贩卖毒品,王艳红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量检测报告,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闫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张超处购买的60克冰毒系闫娇自己吸食,借给张超的130克冰毒以及在闫娇处查获的毒品,均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超以窜货方式从闫娇处取得13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于毒品交易,原审认定闫娇贩卖并无不当。闫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原审将闫娇从张超处购买的60克毒品计入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且量刑时已考虑其吸食情节。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鑫提出“其检举揭发闫娇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闫娇的住址、联系方式,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且不知道温吉洲携带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金鑫明知温吉洲欲贩卖毒品,仍帮助其运输,二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金鑫应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金鑫明知温吉洲的毒品来源于闫娇,其提供闫娇的详细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艳红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王艳红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艳红明知是毒品而为张超保管,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超、温吉洲、上诉人金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闫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艳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超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帮助郭某购买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张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闫娇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温吉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金鑫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其系从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艳红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惩处,鉴于其非毒品所有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金鑫、王艳红的量刑情节,对二人判处刑罚适当。故金鑫及王艳红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连柏健审 判 员 吴从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