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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滕树祥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树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树祥,农民,家住酉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树祥犯抢劫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及被告人滕树祥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滕树祥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滕树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滕树祥伙同吕万华(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吕万华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滕树祥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科任村海边,二人各持一菜刀对被害人骆某、汪某进行威胁。期间,吕万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骆某脸部、背部和手臂,并抢走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黑色“华为”手机(无法估价)各1部。经鉴定,被害人骆某左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左肩背部、右肩背部及左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iPhone4S手机发还给骆某。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滕树祥在晋江市安海镇被抓获。另查明,骆某是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为7305.2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骆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冯某、陈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车辆移交单,调取证据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身份户籍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被告人滕树祥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树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滕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树祥结伙持械抢劫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滕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滕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5.6元。上诉人滕树祥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只是从犯,且其确实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树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滕树祥提出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参与作案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滕树祥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过程中并无存在异常之处,且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上诉人滕树祥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行为与疾病无关,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滕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结伙持械抢劫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参与实施,虽然其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仅起次要的作用,故提出其只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树祥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