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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俊与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单元*层。委托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华英,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诉被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被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娅、雷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离职时按照要求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物品交接清单》、《离职申请书》,三项申请离职的时间一致均为2015年12月31日。绩效考核按照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考核依据为签署目标责任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目标,且绩效考核流程多次提到业绩确认,但该确认系代签的电子签名,无本人确认,绩效考核是被告单方制作强制扣工资的行为。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仲裁时已明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明确付款日期为次月28日,而被告2016年2月5日才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2015年1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另仲裁裁定,被告辞退方式不合法,应支付经济赔偿款。故原告请求:1、确认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未发的2015年12月全月工资6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0月绩效扣款320元,2015年11月绩效扣款902.4元,共计1222.4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8490.7元。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10月12日入职,入职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入职后,被告向员工告知了工作流程及工资构成,原告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所以未被录用,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离职后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未退还已领取的办公物品。经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的1、3、第十二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作电脑和工作牌都没有领过,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指纹的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上下班的时间,但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是电子签名,没有相应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第五组证据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员工考核资料中没见过;对第九组证据中的第二项不认可,12月份没有通知过原告参加会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见到过,由员工签字确认,不合格的员工公司会找去谈话,但是原告没有签过字,公司也没有和原告谈过话;证据11不认可,在仲裁之前没见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有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十组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内部管理资料,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庭审中原告已陈述,前两次会议参加过,最后一次会议未参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原告的岗位系西双版纳分公司服务中心主任(物业经理),试用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试用期间工资为6400元(50%基本工资+50%绩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新员工入职手续,并在《新员工入职引导表》中签领办公材料工作牌、本、笔、便签、考勤机指纹录入、电脑、办公位置安排及其他。试用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遂于2015年12月中旬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工资3861.4元(扣除了绩效款520元,迟到50元),2015年11月工资5402.8元(扣除绩效款902.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后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3889.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5元,以上合计8274.8元;三、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四、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被告虽未向原告送达,但双方对试用期、工资构成、职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但在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遂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在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1日离职,并提交指纹打卡机考勤表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虽认为该考勤表系伪造,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12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被告辩称其系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扣留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办理完离职手续对抗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4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绩效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在《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也对绩效考核的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西双版纳分公司服务中心主任,且参加过绩效考核会,对该管理制度的内容应该了解,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内部管理制度考核员工绩效,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因向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与被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云南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8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熙哲 来自